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233号
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以南**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第B14幢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人,暂无职业,身份证住址:**市新洲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工地施工人员自行雇佣从事塔吊设备安装及拆卸,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劳务费也是由个人进行发放,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2019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安装工一职,被告在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接受相关人员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办裁字[2019]第10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审笔录。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机械设备、钢管脚手架、钢模的租赁、管理及维护;车辆租赁;特种设备的租赁、安装及技术服务;土石方工程。
2019年4月,被告经熟人介绍先后与原告设备管理与安拆部部长**和原告总经理助理**联系,并于2019年4月15日到湖北工建大厦面试。**在面试过程中告知被告先试用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面试完毕后,**告知被告回去等通知。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被告在**火车站与**等人汇合后一并前往随州。次日起,被告开始进行塔吊安装工作,并根据**的安排先后在当阳、襄阳、**等地的项目进行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工作。2019年5月24日,被告在襄阳四中拆卸设备时砸伤左脚,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一直在治疗休养,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9年11月12日,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工资由其设备管理与安拆部部长**核算后再由其负责劳资的**联系劳务公司进行发放,被告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已发放。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工资数额为2067元、5月及6月工资数额均为5000元,上述工资分别由**和**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12月27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办裁字[2019]第1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亦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被告是否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以及是否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在本案中虽予以否认,但却与其在***审中的陈述矛盾,对此,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亦未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否认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系根据原告安排前往原告的项目地点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由原告安排,被告工资亦由原告核算后按月支付,虽然原告主张工资系其委托劳务公司进行发放,但经释明,原告未提交该劳务公司的具体名称。综上,原被告在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