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以南**软件新城二期一组团第B14幢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公司与***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工地施工人员自行雇佣从事塔吊设备安装、拆卸劳务,**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劳务费也并非由**公司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当举证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是受**公司劳动管理,也未能证明其系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辩称,***根据**公司安排前往项目劳动,工资由**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机械设备、钢管脚手架、钢模的租赁、管理及维护;车辆租赁;特种设备的租赁、安装及技术服务;土石方工程。
2019年4月,***经熟人介绍先后与**公司设备管理与安拆部部长**和**公司总经理助理**联系,并于2019年4月15日到湖北工建大厦面试。**在面试过程中告知***先试用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面试完毕后,**告知***回去等通知。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在**火车站与**等人汇合后一并前往随州。次日起,***开始进行塔吊安装工作,并根据**的安排先后在当阳、襄阳、**等地的项目进行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工作。2019年5月24日,***在襄阳四中拆卸设备时砸伤左脚,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一直在治疗休养,未再至**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工资由其设备管理与安拆部部长**核算后再由其负责劳资的**联系劳务公司进行发放,***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已发放。***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工资数额为2067元、5月及6月工资数额均为5000元,上述工资分别由**和**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12月27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办裁字[2019]第1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亦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提供的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是否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是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公司在本案中虽予以否认,但却与其在***审中的陈述矛盾,对此,**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亦未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否认的意见不予支持,***系根据**公司安排前往**公司的项目地点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由**公司安排,***工资亦由**公司核算后按月支付,虽然**公司主张工资系其委托劳务公司进行发放,但经释明,**公司未提交该劳务公司的具体名称。综上,**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安排前往**公司的项目地点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由**公司安排,***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亦由**公司核算后按月支付。**公司上诉主张***是由工地施工人员自行雇佣,工资系其委托劳务公司进行发放,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确认**公司与***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工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 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