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2079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拓城县,现住伽师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喀什市。
被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文员,住喀什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贾某诉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青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贾某申请追加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李某为被告,并放弃对青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追加被告新疆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贾某支付设备租赁费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付款项15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贾某租赁挖机、斗山挖掘机、装载机、山推推土机等在某建设项目大棚建设,约定原告将其设备租赁给被告项目(含操作员四名),挖机每天租金为1100元、装载机每天700元、推土机每天700元。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贾某租赁费15300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贾某出具结算单一份,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设备租赁租赁费15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53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渉项目劳务被告将劳务承包给被告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的机具费用,说明包含了该项目所有的机械费用,故该案件的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机械合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并没有明确将设备租赁给案渉项目,租赁期间费用如何商定也没有书面的合同。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约定,没有任何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李某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等设备干活,原告因设备租赁费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以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相对方以及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自认是案外人李某租赁其设备,故案外人李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干活单据无法证实三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