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9民初5672号
原告:塔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原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原告:***,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某,男,维吾尔族,1975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塔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胡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原告塔某某、***、***、***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塔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