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01民初798号
原告:王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潘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实际缴纳2017元,剩余1992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