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陇云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权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同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之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撤诉处理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