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22民初1971号 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512771377,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宇臻物流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生,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镇陈家井村一社546号。 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木门窗购买款55013元,逾期违约金7124元,共计621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家具木门、木窗款共计115013元,截止2019年10月共计已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5501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货款55013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7124元(以货款55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共计42个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订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缺席未质证、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门窗、家具,并签订产品订单。原告将货物向被告交付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微聊天确认欠款55013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家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对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013元,逾期违约金7124元,共计621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原告陇西江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