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10行初2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綦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人社局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认定***于2022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原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巴南区某公路某绿化工程项目,2022年2月22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临时雇佣***做杂工,当天下午***铲土时因自身旧伤复发,滑倒在地。当时在场的工人将***扶起来,问***有事没事,***回答身体没事。第二天***就称“脚遭了”,现场施工员带***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申请工伤的受伤部位在***到原告某建筑公司工地提供劳务之前就已形成。***现年满69岁,已过退休年龄,在家务农,偶尔出来打短工。***在2022年2月22日到某绿化工程项目做杂工,***称在某绿化工程项目做事受伤的部位实际系旧伤复发,不是为原告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所致。因此***受伤的性质不属于工伤。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由被告重新认定第三人***在2022年2月22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綦江人社局辩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5〕205号)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案中,***受伤时,属于超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诉讼阶段主张***2022年2月22日所受之伤系“旧伤复发”,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采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第三人述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不存在旧伤。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巴南区某码头进港道路(一期)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做杂工。2022年2月22日15时许,第三人***在前述工地铲土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左膝软组织损伤。2022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綦江人社局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向原告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举示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綦江人社局核实原告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22年8月11日,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某建筑公司不服,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
另查明,第三人***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前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所函、授权委托书、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养老待遇核发科出具的证明、原告某建筑公司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巴南区人民医院普放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第三人***的受伤在之前就已形成,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綦江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而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与原告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的病历档案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且被告结合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情况,进一步核实第三人***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綦江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的伤系之前就已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相关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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