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5行终2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汇景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M5L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在***承建的巴南区佛耳岩码头进港道路(一期)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做杂工。2022年2月22日15时许,***在前述工地铲土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左膝软组织损伤。2022年5月30日,***向綦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綦江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向***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举示相关证据材料。綦江区人社局核实***、***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22年8月11日,綦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633号,简称《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綦江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的受伤在之前就已形成,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而本案中,***提交的证人***、***的证言与***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与***的病历档案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且綦江区人社局结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情况,进一步核实***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无证据证实***的伤系之前就已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相关主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綦江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綦江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系认识错误,法院不予采信。
綦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送达了举证通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送,綦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滑倒与就医之间间隔长达28小时,其没有举证所涉伤情系滑倒所致,缺乏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对争议最大的事实进行法理解析和评判,也没有阐述为什么不采纳***质证意见的理由。第二,***在本案发生之前,曾在巴南区“欧鹏工地”上班受过伤,但其在一审中回答在“欧鹏工地”上过班,但没有受伤,有违诚信原则。第三,***在巴南区人民医院检查并无“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伤情,其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前后角退变,退行性变”,系指之前部位就受过伤,而软组织损伤和韧带损伤不能达到半月板撕裂程度,一审拒绝对***受伤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有违司法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綦江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决定的职权及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綦江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綦江区人社局据此对***受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且在行政程序中已查询到***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认定***对***受伤情形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