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3526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庭街17号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M5L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悦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3569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生活津贴1085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佛耳岩码头进港道路(一期)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做杂工时,不慎滑倒受伤。2022年8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3年2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鉴定原告受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悦腾公司辩称,1.原告系***临时雇佣的杂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应以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起诉,不应以工伤保险待遇起诉;2.工伤待遇计算赔偿标准错误。原告仅做一天杂工,雇主***以140元/天标准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佛耳岩码头进港道路(一期)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做杂工,在进行铲土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软组织损伤。2022年8月11日,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前述受伤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5天。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3年2月28日,区***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花费鉴定费400元、检查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伤害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按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21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作为计算原告本人工资标准。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570元(6595元/月×6个月)。
对于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区***于2023年2月28日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结论,故原告应享受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66天的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被告悦腾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25544.63元(6595元/月÷30天/月×166天×70%)。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生活津贴1085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与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5元(6595元/月×7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系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本市上年度即2022年度计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7750元/月作为本案计发基数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7750元/月×2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此时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原告住院55天,被告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5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5天×8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检查费用65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检查费650元;(2)鉴定费4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8)交通费500元;(9)生活津贴10850元,共计118475元。
原告与被告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生活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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