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840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2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M5L4Y。
法定代表人:卢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灿,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巧,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等申请了鉴定。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69581.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SL50W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南彭街道巨龙桥村周庙路面硬化工程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250元/小时,每日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驾驶员由原告提供。嗣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将SL50W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前两日及当日下雨,路面湿滑,经原告驾驶人员告知施工条件不佳,被告现场人员仍要求驾驶人驾驶装载机在松散路面上施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装载机损毁。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4月13日两次住院住院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8794号民事判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被告悦腾公司现场指挥不当所致,被告悦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装载机以及原告系被告悦腾公司使用和管理,应由被告悦腾公司承担本案提供劳务责任。
被告悦腾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如下证据:1、(2019)渝0113民初18794民事判决书、建设施工操作证。2、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被告***举示以下证据:(2019)渝0113民初18794民事判决书。被告悦腾公司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将其所有的SL50W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悦腾公司用于南彭街道巨龙桥村周庙路面硬化工程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250元/小时,每日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驾驶员由被告***提供。嗣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将SL50W装载机交付被告悦腾公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前两日及当日下雨,路面湿滑,经原告***告知施工条件不佳,被告悦腾公司现场人员仍要求原告驾驶装载机在松散路面上施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装载机损毁。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51.08元。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耳撕裂伤;肺挫伤;右第4、5及左第3-6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组。原告共产生住院治疗费25875.03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休息2月等。2020年4月13日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臀部皮脂腺囊肿伴感染。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4,202.07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避免剧烈运动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87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被告悦腾公司现场指挥不当所致,被告悦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前原告从事装载机操作工作,月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SL50W装载机交付被告悦腾公司后,该装载机及驾驶员即原告***系在被告悦腾公司的现场管理和指挥下进行工作,装载机的管理使用职责及对原告的管理和指挥职责已转移到被告悦腾公司行使。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渝0113民初18794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悦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悦腾公司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26.1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予以主张;对于原告在重庆市东南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主张;2、误工费19833元,即7000元/月÷30天×(住院25天+医嘱休息60天);3、护理费3000元,即25天×12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即60元/天×住院25天;6、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或相关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459.11元,应由被告悦腾公司赔偿原告90%计53513.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计5,945.9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3513.2元;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945.91元;
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4元,由被告***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独任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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