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0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8794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2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M5L4Y。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及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就案涉装载机损失申请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陈李,被告悦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SL50W装载机损失85293元;2.被告赔偿原告铲车、拖车等费用9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以2000元每天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SL50W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南彭街道巨龙桥村周庙路面硬化工程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250元/小时,每日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驾驶员由原告提供。嗣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将SL50W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前两日及当日下雨,路面湿滑,经原告驾驶人员告知施工条件不佳,被告现场人员仍要求驾驶人驾驶装载机在松散路面上施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受伤及装载机损毁。被告在原告交付装载机以后应当负责现场管理和指挥,并充分保障机械和操作人员的安全,但被告即未履行该项职责,又未充分评估抢险现场、道路塌方滑坡,施工环境恶劣的实际情况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悦腾公司辩称,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85293元是鉴定书的评估价格,另有32000元残值,85293元不是其装载机的损失,且该评估价及残值与事实有一定出入,其损失应当更少;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举示具体的支付费用证据;原告要求停工损失以20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一直未与修缮和妥善处理,是其自身的扩大损失,且被告不能预见损失;鉴定费10500元由法院综合证据依法裁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山推SL50W装载机一台,单价为292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取得了案涉SL50W装载机(机号为SL50AA000J345)并聘请驾驶员曹玉进(具有装载机操作证)驾驶用于经营。
2019年9月17日,被告悦腾公司联系原告装载机至其承建的“南彭街道巨龙桥村周庙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约定价格为每小时250元,每天保底8小时,不足按8小时计算,超过8小时则据实结算。2019年9月18日,原告方驾驶员曹玉进驾驶案涉车辆至该工地施工,当日下午16时许,因地面湿滑以及坡面施工等原因,致使发生事故导致曹玉进受伤及装载机受损。
庭审中,因双方就案涉装载机损失认定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装载机维修费进行鉴定,因毁损严重无法修复,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装载机截至事发当天2019年9月18日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0]车损鉴字第895号)载明:鉴定基准日,SL50W装载机整机评估鉴定价格为85293元,该整机残值为3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应更低,残值应更高。
另查明:案外人肖成勇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及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共计2万元,备注为“***借款”及“周庙路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并经质证的报案回执、收条、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公证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查笔录、通知及邮政快递回单、产品合格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曹玉进到庭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0]车损鉴字第895号)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悦腾公司关于“南彭街道巨龙桥村周庙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就案涉SL50W装载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价格连机带驾驶员按工作小时结算,且保底8小时。案涉“南彭街道巨龙桥村周庙路面硬化工程”系由被告悦腾公司承建,原告将SL50W装载机交付被告后,该装载机及驾驶员即应在被告的现场管理和指挥下进行工作,装载机的管理使用职责已转移到被告悦腾公司行使,且装载机作为特种机械,被告应当对其操作履行好管理和指挥义务,现场天气及施工环境是否适合施工,被告作为施工方更应当具有审慎决定义务。根据曹玉进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并未履行装载机操作的指挥和管理义务,被告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对驾驶员在安全教育方面亦存在过失。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SL50W装载机损失问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截至事故发生日,SL50W装载机整机评估鉴定价格为85293元,该整机残值为32000元,互相品迭后,案涉SL50W装载机损失为53293元。
关于原告诉请铲车、拖车等救助费用9300元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收条、收款收据以及SL50W装载机在本次事故受损严重程度,本院对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9300元救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停工期间损失(以2000元每天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受损程度及鉴定意见等情况,案涉SL50W装载机因本次事故已造成报废性全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停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辩肖成勇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前述2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实际支付人肖成勇未到对该款项性质予以说明,且被告亦陈述该款项系垫付驾驶员曹玉进就医的医疗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作结算。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62593元,如前所述,被告悦腾公司应按9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6333.7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33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承担1208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迳付原告);本案所涉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