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10民初2124号
原告:重庆熙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3楼3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TBWC7W。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2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M5L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熙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重庆悦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熙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熙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熙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重庆熙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席世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