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1477号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巩秀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十一号路以西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效海,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7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物资,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均无异议,但被告一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78.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货款为10578.73元。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中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货款10578.73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578.73元未付,故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78.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57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057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57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4元,由被告山东金瀚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延斌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