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孙某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6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向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并由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双方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土建或其他不动产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本案中,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现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标的虽不是土建或其他不动产,但涉及与土建或不动产上相连接安装的管道等设备,对于安装合同而言,一部分为承揽合同,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因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标的是给付工程款或货款,不是给付货币,一审法院适用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管辖地有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是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此外,一审法院收取8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孙某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孙某支付剩余设备价款等而引发的诉讼,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就污水处理设备的定作、安装、调试等事宜签订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合同》,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均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及相关证据将本案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原审原告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江苏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一审法院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事宜不属于二审审查范畴,可按照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