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5万元,一审未予认定,明显不当。1.2023年7月3日某甲公司邮寄给某某公���的催款函中,明确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3.45万元,此份邮件完全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已计算至双方的合同价款中,因此,该25万元工程款,应认定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189.6万元的发票,即认可收到189.6万元货款,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支付了争议的25万元。3.***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作为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如果某某公司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项目由某某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成,那么某甲公司肯定没有供货和安装上述工程设备,则某甲公司也不能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不是其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和授权代表,只是负责土建项目的技术员,某甲公司提供的2份“工程安装完工单”上虽有***的签字,但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安装完毕和增补工程款的事实。从工程现场看,某甲公司明显没有安装完毕,许多设备没有安装。某甲公司哄骗***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案件中,明确表示不是案涉安装项目负责人,只是“大包”的技术人员,“大包”在当地被认为是土建项目,设备安装为“小包”,一审认为“大包”为“总包”“全包”,对此没有要求***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中间人***为本案的项目经理,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调取一审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150号案件(以下简称121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是案涉项目经理,但调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且该案中的证人***并未在本案中出庭接受质询,在他案中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增加了5万元设备款,存在错误。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增补5万元的设备清单名称及安装是否到位的证据。***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法判断增加设备的必要性,***签字确认没有效力。五、一审法院没有将安装的设备与其发给某甲公司的图纸进行比对,以确定某甲公司是否安装完成以及是否安装正确,所以一审对基本事实没有审理清楚。请求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公司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清偿。二、其公司不认可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是本案货款,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也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是两个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包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注册地址均不相同。某某公司结欠的货款减去25万元,也得不出催款函上的数字,当时仅是催的进度款。三、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郊区法院)的庭审中,也能够证实***是某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大包”。工程至2023年1月结束,***全部参与,是整个污水项目的负责人。而且***清楚自己的职权,不可能在职权外签署相关文件。***签署的安装完工单、调试完工单,均能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另外,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涉案项目在调试时出水是合格的,现设备已在使用,这些都能够印证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四、对于合同外增补的5万元设备,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的签字确认单,以及某某公司经理***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增加5万元设备的事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该5万元设备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6.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7月23日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情况。
证据2.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又增补5万元合同。
证据3.2021年的10月2日、10月16日、11月3日发货清单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所有设备由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2023年1月16日调试完工单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由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证据5.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结欠其货款56.4万元。
证据6.发票20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189.6万元发票。
证据7.2022年10月29日工程安装完工单2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及增补金额5万元。
证据8.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22年6月16日其公司向某某公司催款,某某公司未回复。
证据9.2024年1月27日整改通知回复函、2024年2月22日回复函。用以证明:其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已经通过调试验收,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
补充证据1.2024年7月23日佳木斯郊区法院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案号为(2024)黑0811民初688号。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以质量为由在该法院起诉其公司,其公司收到传票后去应诉,现该案在审理中。某某公司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2.判令其公司给付整改工程款17.5万元……。
补充证据2.2024年7月23日佳木斯郊区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5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是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负责整个工程的大包。从工程开始一直到结束,同时印证***是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
补充证据3.***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1.增补5万元以及欠款的数额。2.其公司向某某公司催款的事实,某某公司对此从未有异议。
补充证据4.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合同情况,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另行付款的25万元与某甲公司无关。
补充证据5.2021年10月30日到货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货,货物由***签收确认。
补充证据6.2021年11月3日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货,由***签收确认。
补充证据7.2022年4月11日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150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庭审笔录第5页最后一行,***的身份是某某公司的经理,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
补充证据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于2021年4月24日向***发送图纸,***报价是273.999万元。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是与某某公司的往来,与某甲公司无关,且因价格相差50万元,而未签订合同,最终某某公司以219万元与其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是某甲公司的供货范围。
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然协商关于5万元项目的增补问题,但某甲公司是否安装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此款项。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据***所述,当时他不是某某公司项目任何负责人,只是参与了调试,对于设备安装是否完成,其根本不清楚,但对于调试中出水合格,***予以认可。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公司并没有接到此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公司认可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56.4万元,但是对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67.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6.对证据6无异议。
7.对证据7完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
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回复函是在其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整改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予以回复的。现在设备在使用,但是不太正常,调试的时候出水是合格的。
10.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在佳木斯郊区法院起诉了某甲公司。
11.对补充证据2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所述为土建施工员,负责整个土建的工程大包,他不是案涉设备安装的负责人。
12.对补充证据3***向***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公司已多次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告知某甲公司,安装设备缺少、错位,存在诸多问题,提出过异议。
13.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合同为案外人某某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签订的,没有履行,原因是***代表案外人某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同意,但由于其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只要求开具1%的税率,因此经其公司的中间人***与***商定,***自述其自己有一个公司可以开具1%的小规模税率的发票,因此***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再次与其公司签订了此合同,所以对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的情况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由***代表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从现场安装的情况来看,均是由***代表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履行的合同,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经***的指示,将案涉的25万元汇至某某公司账户内,该款项已计算到双方的合同履行中。
14.对补充证据5***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份证据明确发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收货单位为某某公司,因此无法证明此货物是由某某公司发给某某公司的,并且***接收货物是经过***指示进行的接货,也就是此货物是发给某甲公司的,由***代为接货。
15.对补充证据6,经与***核对认可其真实性,但对某甲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
16.对补充证据7即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其合法的来源,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同时对于所谓的证人***所述是其公司经理的事实不真实,***虽然不是其公司的经理,但是其公司确实有时授权***对外联系事务的权利。
17.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某乙公司与佳木斯市莲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揽施工。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2份、整改通知函2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某甲公司没有依约安装完毕及安装设备,部分安装设备存在缺陷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2份(复印件)、汇款单2份。用以证明:中间人***将案涉的图纸发送给***的事实及经***指示,将5万元和20万元,合计25万元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事实。***某本案一审庭审现场,可提供***手机查看微信。打开***提供的手机,手机微信名称对方是***。……
2021年8月25日9时28分
***(语音):我把那个抬头再发给你一下,上次因为少一个数字,别到时又转错了。
***:发照片(纳税人名称:某某公司,开户行及账户中国银行宜兴东大街支行5469****3521)。
证据4.汇款单9份、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应收款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万元。同时证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3日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3.45万元。证明其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某甲公司已计算在自己的货款中。汇款167.6万元与某甲公司的证据对账单是一致的,不包括25万元。
证据5.自己制作的价格表。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案外人询价,某甲公司没有安装的设备及需要整改设备的价格,一共是17.5万元。
证据6.中控设备清单1份,来源于某乙公司招投标文件清单。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没有依约安装的设备,价格为52.1779万元。
补充证据1.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依据此图纸进行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范围,并且双方应以此图纸进行设备的验收。某甲公司没有按照此图纸进行部分的施工,并且缺少部分设备没有安装,因此某甲公司违约在先。
补充证据2.应收账款通知函、2023年7月3日某甲公司发给其公司的催款函。用以证明:截止至2023年7月3日,某甲公司认可其公司欠付货款23.45万元,其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25万元(给某某公司)已计算到某甲公司的货款中,因此形成2023年7月3日欠款23.45万元。
补充证据3.***与***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已将支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的发票计算在双方合同中。
补充证据4.2021年12月4日***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知道***是负责土建的技术人员,证明***为本工程土建施工人员,而非设备安装的负责人。
补充证据5.莲江口农场关于加快完成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厂中控设备安装和环评验收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没有依约完成中控设备的全部安装和部分其他设备的安装。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都是其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之后,某某公司才发的通知。
3.对证据3聊天记录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2份汇款单有异议,其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其公司未收到该25万元。
4.对证据4某某公司向其公司汇款167.6万元无异议、对账单无异议,对应收款通知书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该复印件是真实的,也应以某某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结算。
5.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的。
6.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7.对补充证据1某某公司所称发给其公司图纸情况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该图纸是发给某某公司,并且要求某某公司进行报价,某某公司报价为273.999万元,而其公司与某某公司实际签订的合同是在2021年7月23日,报价金额为219万元,双方合同主体、供货范围、价格、图纸完全不一样。
8.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应收账款通知函是2023年7月3日,当时某某公司资金紧张,其公司只是向某某公司催收了部分款项,最终的欠款应按照双方的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其公司在补充证据3中,***在2023年11月14日向***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催款函,不含增补金额5万元,所催款的金额为54.4万元。***的回复是资金困难。也能够印证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催款函只是其公司向某某公司催款的部分金额,并不是全部的欠款金额。
9.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由某某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了25万元发票与本案无关。
10.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仅是土建的负责人,而且也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对工程的全部事项进行处理。
11.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公司提供的控制系统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到位并投入运行。其次在线监测设备不是双方合同的范围。关于在线监测及污泥脱水这块设备,合同签订后期,其公司做过重新报价,由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报价过高,某某公司就选了其他单位。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的设备已经全部交付完成,在该文件的第一部分的最后很明确已经签署了运行协议,已经运行3个月,进一步证明了其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除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6即一审法院12150号案件在2022年4月11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该院审查,该庭审笔录是某甲公司向该院申请调查令得到准许后,从法院档案中调取,提供该案的庭审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4、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3、补充证据4、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现场由***提供的手机微信出示核对,该证据是真实的,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后建设,中标金额是1469万余元。***与***联系,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合同1份,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定作该项目部分环保设备。合同金额219万元,支付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某公司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首批设备运送至现场后,7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设备全部运送至现场后,7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3)设备安装完成后,7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5%;(4)设备调试完成后,7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5)设备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为24个月,期满后某某公司应于1周内向某甲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第1点第(4)项约定:某甲公司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若某某公司无水进入处理站处理,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按期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协商有关事实,……
***(语音):行,我看你15%的是32万多,完了加那个5万元钱哪啥了,水泵那个行,我看我尽量都给付过去啊,要是有实在差那个水泵,那个我也差不了几天。明后天我给你转过去完,你就明后天没问题,应该是啊,你那边做准备吧啊。我尽量不差啊,如果差的话那5万也差不几千,给他继续整完啊。
***(语音):好的……。
……
2023年11月14日13时58分
***:发催款函.doc文件。
***(语音):大哥们,你再等我一天两天的啊,我昨天找的主管,他告许这两天有脖子啊,因为现在卖粮那块还没卖呢,粮食涨价现在。稍微长点儿,是不是老百姓再等一等啊?
***:张总,您这边的款子下周五之前必须要付了,不然他们统一12月23号,要安排起诉,我这边也同意了,后面起诉了很多事情就讲不清了。请知悉。
……
某甲公司说明:其公司已按合同提供了相关环保设备,并提供工程安装完工单2份,内容是:我公司负责的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现已安装完成。根据合同及现场情况增加出水动力部分,合同外增补金额为5万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供调试完工单,内容是:项目现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已全部完成,均已可以运行,满足设计要求。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月16日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合计支付某甲公司价款167.6万元,某甲公司开给某某公司金额189.6万元发票。
另查明: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1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定作污水处理设备,用于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项目,合同金额239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2021年的10月30日、11月3日***签署发货清单、到货确认单各1份,内容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的紫外消毒装置、电池流量计等环保设备,送货至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厂,货物完好,材质符合要求。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25日合计支付某某公司价款25万元。
再查明:一审法院12150号案件,原告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于2022年4月11日的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是该分公司经理。
佳木斯郊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黑0811民初688号,该案于2024年7月23日的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负责整个工程大包,从2021年6月参与该工程到结束,其给某甲公司签过单子。其直至整个工程结束,于2023年1月份离场。
审理中,某某公司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已在运行,调试时出水是合格的,设备在使用,但是不太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二、某甲公司在合同外是否增加5万元的设备,某某公司是否要支付该5万元;三、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理由是:1.***是案涉项目建设的总负责人。在佳木斯郊区**审中,作为某某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时,证实***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整个工程的大包,整个工程至2023年1月结束,全部参与。所谓工程大包,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商承包整个工程项目的一种方式,在工程中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监理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设备安装等各个方面。***不仅仅是土建负责人,而是整个污水项目的负责人。而且***清楚其职权,不可能在职权外,签署其他相关文件。2.***签署的安装完工单、调试完工单,均能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3.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说明案涉的项目在调试时出水是合格的,现设备在使用。4.在一审法院12150号案件中,能够证明***是某某公司的经理。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调试完成,可以运行后,在***与***的多次微信聊天中,***向***催要剩余的价款,***一直答应支付,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直至某甲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才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合同外增加了5万元的设备,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该5万元。理由是:1.***在工程安装完工单上,就项目现场需增加出水动力部分,增加5万元的设备,***签字确认。2.***某***与***的微信聊天中,双方进行了协商,***对增加的5万元设备,进行了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1.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设备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也包括增加的5万元设备,质保金为11.2万元(224万元×5%=11.2万元)。2.质保期是24个月,应当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目前设备还在质保期内。该质保金11.2万元现还未到期,暂不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价款45.2万元(56.4万元-11.2万元=45.2万元)。
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往来,双方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价款45.2万元及利息(以45.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如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清偿。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60元,由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负担10306元,某甲公司负担2554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佳木斯郊区法院(2024)黑0811民初6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起诉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案,已于2024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21年8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同年8月25日支付20万元货款,合计25万元。2021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3日支付23万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7月8日支付43.8万元,同年12月1日支付32.8万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5万元,2023年12月29日支付3万元,合计167.6万元。
2023年7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我公司于2022年12月份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23.45万元。由于贵公司该笔款项已拖延半年,请贵司于收到此应收账款通知函10日内安排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是否系按照某甲公司的指示付款,应视为向某甲公司付款;二、***在工程安装完工单、调试完工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否是本案项目经理,是否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增补5万元设备,该5万元设备是否实际交付和安装。四、案涉设备是否存在未安装完毕以及安装缺陷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应当认定为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款。
首先,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当日,先后与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两份合同仅合同总价不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为239万元,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同总价为219万元。双方均明确实际履行的是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整个合同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均由某甲公司主导完成。某甲公司未有证据表明有部分合同是由某某公司另行与某某公司约定完成。
其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到的两份合同,均是***代表承揽人与某某公司的***进行协商签订。虽然,在2021年10月30日、11月3日***签署的发货清单、到货确认单显示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了紫外消毒装置、电池流量计等环保设备,送至莲江口农场污水处理厂,但是,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公司也另行购买了上述环保设备,并送到了案涉工地,也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需要两套上述设备。结合***与***2021年8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指示***向某某公司汇款25万元,可以认定,某某公司送到案涉工地的上述设备,应为某甲公司指示送货。
第三,某甲公司2023年7月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通知函》中,明确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2月完成安装调试验收,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3.45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至安装调试完成时,某某公司应支付至货款的95%,即合同总价219万元*95%+5万元增项,应是213.05万元。而至2023年7月3日,某某公司的付款为164.6万元+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即189.6万元。应付款213.05万元-已支付的189.6万元,正是上述通知函中的23.45万元。而此时,从某甲公司提供的20张开具给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也是189.6万元。另有3万元,某某公司是在收到上述通知函之后的2023年12月29日支付的。由此说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某甲公司在发出上述通知函时,已经确认为是向其支付的合同价款。
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支付给某某公司的25万元系按照某甲公司的指示付款,应视为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另行解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工程安装完工单、调试完工单上签字的效力应予认定。首先,在佳木斯郊区法院审理的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诉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中,***作为某某公司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案中,***明确其负责整个案涉工程的“大包”,全程参与了整个工程,也签了某甲公司的单子。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某甲公司指定除***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收货及验收。因此,***在工程安装完工单、调试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与其在上述案件中的证词并不相左。第三,在某甲公司2023年7月3日向某某公司催款时,某某公司也未提出工程尚未经其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是在收到催款函后,于同年12月29日又支付了3万元货款,说明某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经其验收完成。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某某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增补5万元设备,该5万元设备也已实际交付和安装。首先,在已生效的原审法院12150号案件中,已有证人证实***是某某公司的经理,某甲公司提供该案的庭审笔录,程序上并不违法,且经与该案庭审笔录核对,内容一致,故对该案庭审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对案涉项目中增加5万元设备进行了协商和确定。第三,***也在5万元增项的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确认。第四,某甲公司2023年7月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通知函》中,已将该增加的5万元计入合同总价当中,而某某公司对该通知函的内容是明确予以确认的。因此,可以认定增加的5万元设备已实际交付和安装。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设备尚无证据表明存在未安装完毕以及安装缺陷的情形。如前分析,某某公司已就案涉设备出具了安装完工单、调试完工单,也认可调试出水合格。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也未有设备没有安装完毕以及存在安装缺陷的内容,目前整个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也已经交付运营。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未安装完毕及安装缺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价款20.2万元及利息(以20.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60元,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4606元,某甲公司负担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4219元,某甲公司负担5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预付,某甲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某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