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153号
原告:***,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星路永福巷48-7。公民身份号码:6401151953********。
原告:***,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宝泰温泉花园2号楼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
原告:***,男,201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宝泰温泉花园2号楼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13********。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A座21层2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679112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3号海韵裕都裕绣轩2109房。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8********。
原告***、***、***与被告海南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诚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5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3.29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4665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以65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偿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诚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诚创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与诚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诚创公司将“海口市龙华小学(城南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工程承包给***。合同第3.8条约定,主体工程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外钢管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工程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总工程量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支付剩余尾款(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代表甲方作出工程施工有关指令、指示、通知,处理和协调本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后经***与诚创公司、***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622020元,二被告已向***支付556700元,尚欠6532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诚创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以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造成的损失。***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诚创公司拖欠***的65320元及利息,以及因诚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因维权产生的5400元律师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于2024年8月28日去世,其生前未对案涉合同项下权利进行处分和安排。本案原告***系***的母亲,***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的父亲已先于***去世,三原告均系***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据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诚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章不能等同于公章,不能当然代表诚创公司。事实上诚创公司从未就案涉龙华小学项目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章也是由被告***自己私自刻取的。***私自刻取的项目章,并且用该章对外以诚创公司的名义来跟第三人订立合同,在没有得到诚创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所引发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诚创公司无关。二、***不是诚创公司的员工,与诚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诚创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有权代表公司去对外的订立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但是在本案当中诚创公司它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事后我们也从来没有在这份劳务班组合同上去进行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去进行追认。整个合同从前期的订立到后期的履行过程中当中,诚创公司都完全没有去实际的参与履行过,***与诚创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承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要求诚创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承诺书》、《平安银行首付款业务回单》、《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劳务结算表》、《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押金收据》及交易明细;被告诚创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口市龙华小学(城南校区)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口市龙华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结算承诺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有原件或手机载体,且内容可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2日,诚创公司与海口市龙华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诚创公司承包海口市龙华小学(城南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诚创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2021年6月18日,案外人***受***指派与***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海口市龙华小学(城南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主结构、地脚锚栓、油漆、防火涂料等各分项单价,根据实际施工数量据实结算总价;主体工程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外钢管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工程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总工程量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支付剩余尾款(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合同落款处由***、***签名,并加盖了“诚创公司龙华小学(城南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资料章”(诚创公司认为该章是***私刻,公司并没有刻制和使用该章,双方均没有申请公章鉴定)。***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户名为***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附言钢结构安装履约保证金。其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2021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海南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转账7笔共计492000元,向***雇请的农民工支付工资64700元,***确认共计收到***支付的款项为556700元。工程完工后,***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催讨钢结构班组剩余劳务费69000元(包括部分利息)。***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答复资金困难,尚不能支付欠款,会想办法尽快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承接***的劳务工程款总计622020元,扣减被告已向***支付的556700元,***尚欠65320元及利息。
另查明,海口市龙华小学(城南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于2022年11月28日经海口市龙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总价款为26023420.08元。诚创公司共计向***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7005617.05元,诚创公司称对于超额支付部分将另行向***主张权利。***于2024年4月2日出具结清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2024年5月8日,***与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追讨案涉劳务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律师费5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系***的母亲,***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的父亲已先于***去世。***、***、***作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于2024年10月5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继续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欠劳务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法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诚创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口市龙华小学(城南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作为承包人将案涉教学综合楼全部钢结构的安装劳务分包给***,且***、***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故上述工程转包和劳务分包均无效。但由于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对于***所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劳务作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扣减***已支付款项,本院对三原告主张***尚欠其劳务费65320元予以确认。
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总工程量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支付剩余尾款(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8日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据此核算,***应在2022年12月8日前支付603359.4元(622020×97%),但其实际支付556700元,尚有46659.4元(603359.4元-556700)未付,故其从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应以4665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于202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的65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与***所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普通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诚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实际存在两层转包(分)包关系,一是诚创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二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诚创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尚欠部分劳务款未支付原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诚创公司是《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或对该合同进行了事后追认。原告主张诚创公司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实质是主张突破《钢结构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相对性向诚创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相对性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诚创公司亦并不欠付***工程款,据此,三原告诉请诚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以4665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偿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6532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5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0.58元,被告***负担1514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