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
被上诉人:海南博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3240253860,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南海大道1号汇宇金城6栋13层1307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6791127J,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A座21层21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海南博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海南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博杰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3,833.90元、曾某对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诚创公司在欠付博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某、博杰公司、诚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产生工程量价值为275,996.80元,应支付款项为225,996.80元。***依据曾某的指示向其提供劳务,共产生劳务费275,996.80元,原审法院以曾某在结算单上载明“与***结算为准”及其出具的付款单载明“同意以上金额由公司代付”为由确认欠付金额为144,44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计算错误,因此将诉讼金额计算为223,833.90元,实际欠付金额225,996.80元。***不变更诉求,仍按照223,833.90元主张,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首先,案涉项目系曾某个人找到***商谈劳务施工事宜,完全未表明存在博杰公司的事实,系一审过程中知晓此事,曾某在其出具的付款单中称“同意由公司代付”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144,441元的金额由博杰公司代付,剩余金额由其个人进行支付,而非原审法院理解的仅同意支付144,441元。其次,***提供的全部劳务均系受曾某指示,提供的结算单计算方式及金额均表述清晰,庭审中曾某以未与***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上述部分款项显然不合理,***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并通过微信向其报告信息,曾某均予认可,不存在其陈述的需要与***结算。另外,***与案外人***均系为曾某提供劳务的独立班组,***无须与***进行任何结算,因工程量已实际产生,***亦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应当认可双方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即275996.80元。
一、曾某、诚创公司应对欠付的223,833.90元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博杰司作为承包人,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23,833.90元,曾某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诚创公司应在欠付博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曾某、博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诚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博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是:内外架搭拆及维护。博杰公司招揽案外人***从事劳务作业,***做不完遂招揽***,亦不存在***提供的全部劳务均系受曾某指示。***的做工范围超过双方约定范围,其中产生的劳务费用不应由博杰公司承担。其次,曾某作为现场管理与***对接沟通,其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主张劳务费依据的结算单,曾某在签名处均载明“最终工天以***、***确认为主,代扣代付”,可证明该结算单属于过程性单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应以2024年3月18日曾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单”为准,即144,441元。
诚创公司辩称,诚创公司确实欠付博杰公司工程款,愿意承担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等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博杰公司支付劳务费223,833.9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83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曾某在全部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诚创公司在欠付博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博杰公司、诚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诚创公司与博杰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诚创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海坡开发区的鲁能三亚湾新城港湾区HPA-07-05地块项目内外架搭拆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博杰公司施工。博杰公司是曾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22年3月起,曾某通过微信与***沟通,由***招揽工人从事上述工程的安装、拆卸脚手架及清理扣件等工作。2022年1月12日,海南荣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代博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从事的劳务工作完工后,***打印出第一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合计81,000元,当中注明已付50,000元;***列写的第二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22,945元,2022年12月27日,曾某在该结算单上写“准确工天以最终核算为准”,并签名;***打印出第三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合计90,498.2元,剔除前两项18,054.4元、15,000元,实际为57,443.8元;***列写第四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合计为55,000元(2,250元+50,750元+2,000元),2022年12月27日,曾某在该结算单上写“最终数量及工天以***与***确认为准,负责代扣代付”,并签名;***列写第五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合计为26,026元(14,014元+12,012元),曾某在该结算单上写“代扣代付,最终以***与***确认为准”,并签名;***列写第六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合计为33,582元(7,000元+5,750元+20,832元),曾某在该结算单上写“工天以最终核算为准”,并签名。上述六份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合计275,996.80元。
2024年3月18日,曾某向***书写一份“付款单”,当中载明:第一张81,000元-50,000元=31,000元,第二张22,945元,第三张90,496元,共计144,441元,同意以上金额由公司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诚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博杰公司施工,博杰公司招用***从事劳务作业。曾某是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劳务费后列出清单交给曾某签字,博杰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与博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结算劳务费,并制作六份结算单。2024年3月18日,曾某向***书写一份“付款单”,当中载明:“第一张81,000元一50,000元=31,000元,第二张22,945元,第三张90,496元,共计144,441元,同意以上金额由公司代付。”证明曾某只确认前三份结算单上的劳务费。虽然曾某在后三份结算单上签名,但曾某同时分别写上“最终数量及工天以***与***确认为准”“最终以***与***确认为准”“工天以最终核算为准”,证明曾某未确认后三份结算单上的劳务费。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最终与***确认劳务数量及工天的证据,或最终核算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后三份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从事博杰公司安排的劳务作业以及产生的劳务费的依据。2024年3月18日,曾某向***书写的“付款单”,是***提供的证据,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因此,根据该“付款单”认定博杰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为144,4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博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曾某,在诉讼过程中,曾某未举证证明博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曾某应当对博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诚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博杰公司,诚创公司是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诚创公司承认其尚欠付博杰公司工程款,诚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博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4,441元及利息(以144,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诚创公司在欠付博杰公司工程价款144,441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74元由***负担1,653.14元;由博杰公司、曾某负担3,007.6元;财产保全费1,640.24元由***负担581.79元,由博杰公司、曾某负担1,058.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2022年1月12日,海南荣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代博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应为“2022年7月20日,海南荣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代博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9,999元”,***自认已经收到博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博杰公司、曾某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诚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承担补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为此,***举证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的6份收据,该6份收据中3份与2023年3月18日“付款单”(81,000元-50,000元、22,945元、90,496元)一致的部分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第4份金额为55,000元、第5份金额为26,026元、第6份金额为33,582元的收据曾某虽然均签字,但明确备注并非最终结算还需要与***确认,能够证明该六份收据均是过程性结算材料,并不是最终结算文书。***的劳务费金额应以2023年3月18日双方最终的结算单据为准,即***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44,441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51元(***已交纳),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