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335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川省**台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巴州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600.5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9262.82元,误工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25888.43元,鉴定费760元,伤残补助费52549.32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标的额中误工费减少了499.38元,变更为25468.32元,交通费减少了145元,医疗费减少293.6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1时30分,***掉入被告负责管理的窨井中,***受伤,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24日、2016年3月29日至4月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18天,花费37857.82元(30136.62+7721.2),门诊花费297.6元。2015年3月2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人,1月、3月有、6月后复查X片并随访。2016年4月4日出院诊断医生建议:注意营养,术后14天门诊拆,住院期间陪护**人人,定期复查(术后8周、3个月、6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新疆泰昌实业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3.8元(60+23.8)元。原告工资依惯例次月发放。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巴州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费用,原告的误工费用,2016年4月15日医嘱建议45天休息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预交收据,因为是预交收据,没有实际花费项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支持38155.2元(37857.82+297.2)。原告两次住院共18天,均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964.67元(60117/365*18),但原告请求2030元,故支持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8*120),原告第二次出院诊断上有加强营养,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用,故无法支持。交通费160元,***在新疆泰昌实业公司上班,在西尼尔镇社区居住9年,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2549.32元(26274.66*20*10%)。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6月23日,但原告陈述其工资为次月发放制度,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医嘱休息情况不符,不能真实反映其误工费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无法支持。2016的4月4日的出院诊断建议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4月15日诊断证明系原告随诊产生,与出院医院系同一医院,关节创伤科,医生建议全休45天,即2016年4月16日至5月30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医嘱休息情况不符,故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医疗费38155.2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60元、复印费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总计95898.32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1386.01元,由原告负担310.64元、被告***负担1075.3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