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艾孜古丽.阿布拉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01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艾孜古丽.阿布拉提,女,维吾尔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巴拉提,系新疆艾力苏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艾孜古丽.阿布拉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孜古丽.阿布拉提、委托代理人***巴拉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买提·***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孜古丽.阿布拉提诉称,原告从2004年10月起在公司催欠班工作至今,近几年来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一只服从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原告早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被告提出各种理由,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社保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在审理中没有调查核实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做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补缴200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受电信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未在电信公司上班,被告所提供的经过年审备案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记录中均无原告的姓名,被告单位催欠班的工作承包给合作商,原告每个月来一两次,单位人员给他打印催电话费单子后,原告根据单子代办催办电话费,合作商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发放1%-1.5%的代收费,这不是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一直自己缴纳自己的养老保险,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4年10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催欠电话费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按催欠电话费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7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给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补缴200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了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催缴电话款工作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到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有原告出示的工资发放单为证,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中对工资组成分项明确,内容清晰,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因此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予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在一年以上,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16500元(1500元*11个月=16500元),被告虽提出《被告单位的催欠电话费工作承包给合作商,由合作商发放原告工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孜古丽.阿布拉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艾孜古丽.阿布拉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人民陪审员 薛   银   玲 人民陪审员 肉孜真 · **提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阿孜古丽 ·赛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