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维吾尔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不受电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而且不来电信公司上班。电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经劳动局年审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均无被申请人的名字,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一直未提供工作证、工装等证据,同时也无法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出入证不是工作证,该证上无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二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的存折上反映的所谓的”工资”是由谁支付的,而我公司现提供证据证明存折上代办费均被反映为”工资”。我公司从未给被申请人发放过工资。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业务代理的关系,我公司给****结算代办费,****再根据被申请人的业务量给被申请人支付代办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从2004年起在再审申请人单位市场拓展部下设立的催欠办从事催收电话费的业务。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出入证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被申请人到再审申请人处打卡、坐班,参加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各种会议。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申请人。虽然再审申请人称公司早已把催收电话费的业务承包给****,被申请人是该业务合作伙伴招募的催收员,被申请人与自己是业务合作关系。为此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一份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代收电话费协议》。但是,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也未能合理说明未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的理由。而且,****来到再审申请人处的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不应当被认定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再审申请人主张自己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并不是”工资”,而是”代办费”,被申请人虽从****处获得工资,但是,再审申请人未直接给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为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电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列孜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