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植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24民初955号 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0063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2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岭路2017号深圳国家动漫画产业基地动漫大厦12层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66049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67315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073元、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某为原告员工,于2022年9月12日10时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镇的工地工作时因吊车粤E-7××**车辆作业时钢丝绳断裂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为粤E-7××**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为被告***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报了保险后以保险赔款已足够赔偿为由拒绝与家属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虽派人去过现场但拒绝予以理赔,为避免项目拖延导致损失更大,原告出于无奈先行与黄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工亡补偿及第三者责任垫付协议》,约定: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工伤死亡补偿金、被告***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218万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主张相应债权,签署协议之日应付208万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工亡补偿金为406847元,被告***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673135元),剩余10万元待死者家属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之后予以支付。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约定向死者家属转账支付208万元。但是,当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支付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一对黄某的死亡负全责,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已垫付的人损赔款在责任险范围内,被告***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又怠于向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导致原告所承担损失无法弥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1673153元的代付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超出部份,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1673153元代付款,应向法院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及相应的赔偿依据。否则,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二、原告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的保险金额足以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及应赔偿金额后,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追偿权仅存在于个人劳务之间,即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均为个人。原告是法人单位,死者系自然人,即便在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单位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无论原告与死者是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均不享有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权。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已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施行而被删除,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已丧失法律依据。且原告亦并非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不具备可转让性,原告无权向其认为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原告应依法履行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而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的成因、责任等,甚至无法证明谁是事故的涉案当事人。现原告仅凭主观臆测,便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正如原告所述是因粤E7××**号吊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在道路上,而是施工工地,而且是驻车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即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死者黄某并非案涉车辆的驾驶人、操作人、车内人或正在上下车人员的身份,确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所导致侵权损害。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需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如: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已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死者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对可能引发的危险应具有相应的注意谨慎义务,是否做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四、《工亡补偿及第三者责任垫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1.该协议未有原告的公章,亦未有证据证明“授权代表”栏签名的人员已取得相关授权,被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协议内容并非建立在事故成因、性质、责任均已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明确的情形下作出,被告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协议签订主体系原告及死者家属,被告并未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五、原告诉请金额构成不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黄某因事故导致死亡,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1673153元,计算构成不明确,被告无法对具体项目金额进行回应。但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死者父母不只有一名子女,却没有死者父母的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导致无法查明共同抚养人数。六、被告并非本事故的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外,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1.根据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垫赔协议,该218万元包含工伤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23年所公布的工亡一次性抚恤金为985660元,丧葬补助60150元、两项已经超过104万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为1673153元,与其所赔偿的总数并不相符,即其主张167万元是远远超过相关的赔偿标准及所承担的赔偿份额;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总向受害人垫付218万元。包含工亡的相关赔偿项目,已经超过104万元,还未加上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亡赔偿的情况不分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全额赔偿的。本案中,侵权的责任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对侵权部分需要根据《民法典》的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所垫付的金额应当减去法定的工亡必须赔偿的金额,之后才属于侵权部分所垫付的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啟盛工业厂区改扩建工程项目班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按日计薪,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佛山市啟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改扩建建筑工程任务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5月25日、6月16日、7月22日及9月5日向被告按月发放了工资。被告***为车牌号为粤E-7××**的徐工XZJ5342JQ25K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原告将啟盛工业厂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钢材吊装业务承包给被告***。2022年9月12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西樵镇科技工业园佛山市啟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三楼楼顶上装卸槽钢作业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致槽钢掉落致在现场协助起重机装卸槽钢的黄某死亡。 2022年9与15日,案外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工亡补偿及第三者责任垫赔协议》,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甲方应得工伤死亡补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吊车粤E-7××**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合计218万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208万元,甲方必须尽快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保险索赔申请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病历》等其他保险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及手续(交通费由),在保险公司确认甲方提交的资料完整后,乙方次日支付剩余的10万元,若乙方在次日未能支付余款,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转账208万元。次日,***、***、***、***、***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黄某工亡事故赔偿金406847元和原告代位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673153元,共计2080000元,并确认原告有权向肇事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追偿,且对追偿所得款项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另查,现场负责指挥案涉汽车起重机吊装工作的***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的经过是这样的:在我们吊装的上一吊的钢材吊上来后,其他一起协助的3个工人运走钢材到其他位置,黄某走到外墙钢脚手架平台上看钢材吊上来没有,钢材吊到钢脚手架之上,吊机转臂向楼面转,双点吊的其中一边钢丝绳突然断裂,一吊共5根H型钢,掉下来,黄某立刻从钢脚手架往楼面跑,然后其中一条H型钢材砸到他的腰部,他之后一直没有动,其他工人听到或看到之后从其他地方走过来,他的工友帮忙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120来到之后确认黄某已无生命体征。”。 再查,粤E-7××**的徐工XZJ5342JQ25K汽车起重机在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确认系其聘请***驾驶案涉粤E-7××**车辆。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粤1224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在1673153元范围内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赔付;三、黄某是否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概念中的“第三人”;四、如何确定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主体及责任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行驶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赔偿义务主体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其次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案涉工地发生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因吊车钢丝绳断裂致使黄某伤亡的事故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死者黄某的亲属达成《工亡补偿及第三者责任垫赔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事故各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即原告与被告***以及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作为案涉事故粤E-7××**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黄某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死,本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经审核后决定是否向黄某继承人履行保险金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工亡补偿及第三者责任垫赔协议》和《确认书》明确死者黄某继承人授权并全权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可见死者继承人在获得原告支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款后,实际上已将案涉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因此,原告在先行垫付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其已取得保险请求权,继而向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虽不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但吊车等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专项作业系其最主要的功能,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或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受害人黄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服从原告安排进行操作,并非被告***的雇员或涉案车辆的操作人员,并非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并无操作或驾驶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正在建筑楼面上从事协助工作,既非在被保险机动车车内,也非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上,故黄某构成法律意义上特种车第三者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 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被告***聘请的***在西樵镇科技工业园佛山市啟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三楼楼顶上装卸槽钢作业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致槽钢掉落致在现场协助起重机装卸槽钢的黄某死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黄某而言,其工作职责本是将案涉吊车吊装的钢材与其他伙伴一起协助将钢材运到特定位置,其走到外墙钢脚手架平台上查看钢材是否吊上来,亦属于其合理范围内工作,故其自身不存在过错。 (2)关于各方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的问题。综合前述分析,应认定为被告***100%责任。对死者黄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本院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根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受害人黄某死亡时44周岁,按照20年计算。 2.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1870元/年(一般地区)计算,丧葬费本院确认为75935元(15187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黄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侵害人、黄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1935元,基于原告与黄某家属协商仅赔偿10万元,视为黄某家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被抚养人生活费366210元。本案中,***系死者黄某的父亲,黄某死亡时73周岁;***系黄某的母亲,黄某死亡时67周岁;***、***由黄某及其妹妹***在内2人共同抚养;***系黄某的长子,年满16周岁;***系黄某的次子,年满13周岁;***、***由黄某及***共同抚养。根据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经核算黄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6210元(36621元/年×2年+36621元/年×3年+36621元/年×2年×2人÷2+=36621元/年×6年÷2)。以上合计1563290元。综合争议焦点二的论述,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是案涉车辆粤E-7××**的徐工XZJ5342JQ25K汽车起重机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承保公司,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383290元(1563290元-180000元),则按照事故过错责任赔付。被告***负事故100%责任,应向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而***所有的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应按照条款约定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承担100%赔付责任,即赔付1383290元。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罗湖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仅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但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8329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58.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58.38元,由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2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