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6民初680号
原告: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木城镇上场口,注册号:51112628000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178号1栋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271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企业合并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证书35本,对故意报废的证书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因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规定,夹江县所有建筑企业进行合并。本案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原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邀约我参加企业合并会议一事,并叫我暂交7000元作为企业办理手续活动资金,办完手续后就退还。当时我不在家所以没有参加。我回家后打电话问***怎么合并,***叫我写一份申请,我依照***的意思于2001年8月18日写了一份申请并将我公司的建筑工程五大员证和工程技术职称证共计35本(原件)一并交给了被告的办公室,我问***还交钱吗,他说不交了,营业执照已办好了,已快到一年了,我看被告开会没通知我,于是由我提出双方在2002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企业合并协议》,协议由被告办公室小唐书写出,我去打印,本案被告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内容是,乙方同意将原有的项目经理证,技术职称证,五大员上岗证,资产和债权债务一并交给甲方,乙方已不存在。协议报建设局,工商局备案。关于股东股权,***答应和黄土公司一样,我晓得给你办理。于2004年原告因追讨债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我向夹江县法院起诉徐彬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徐彬不服提起上诉,结果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民终字)3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一,二审诉讼费7290元由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合并后没有到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所有造成了官司败诉。我打电话告诉***后,被告办公室负责人小谢叫我又将《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资产清算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一并交给了他们去工商局办理登记。于2010年原告因开具招投标工程手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后,原告提出退出公司,退还证书,支付官司损失费,支付证书有偿使用费。被告一直没有回答,原告从2004年通过打官司才知道被告没有将公司合并之事报工商局备案登记,至今己数百次电话和当面口头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总是一口回答,我晓得给你办理。发生予盾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至2018年多次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履行协议,否则终止协议,退还证书,支付多年来的证书有偿使用费,支付官司损失费,被告至今未回答。于2020年原告才得知被告当时是为了节省审计费故意不去办理备案登记,另外特别最严重的事,被告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地位权利,故意报废了原告交给被告的五大员证书,连开年会就不要原告参加了。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诚信原则,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口头催告和书面形式催告的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并叫原告几次提交备案登记所雷资料,但被告还是没有为原告确认股东股权去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所以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确认股东股权,退还己占用十多年来的所有证书,对故意报废了的证书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二)、(三)、(四)、和第2款、第583条、第179条(一)(四)(五)(八)款之规定和其他法律条款及相关规定具状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21年5月26日,夹江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木城镇上场口,注册号:5111262800037,企业状态:吊销已注销,核准日期:2011-08-10。根据前述登记,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本案中,原告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工商登记,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应驳回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鑫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