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178号1栋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271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淼,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至乐路491号18楼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2DB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合同约定***司及***、***需交付农民工保证金。***司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运输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除约定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外,没有约定***司要交付农民工保证金。***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也没有约定***、***要交付农民工保证金。二、***司没有要求***、***交付农民工保证金。***司没有要求过***、***交付农民工保证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过农民工保证金,***、***更没有使用***司的账户交付过农民工保证金,***司对***、***交付保证金一事不知情,***、***向强业公司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是***、***与强业公司之间的自行行为,与***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若案涉款项以发包人名义收取属实,也可确定***、***系代承包人***司支付,故***司应承担退还义务,是错误推断,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我们交纳的是“云中蝶院”项目民工保证金,***司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二、***司的“云中蝶院”项目负责人***代表***司要求我们交纳民工保证金200万元之后,***司再将该项目转包给我们组织施工,交纳保证金是我们取得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2020年5月9日,***按***司的要求将200万元转至其指定账户和收款人之后,5月15日***司与我方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如不按***司的要求交纳保证金,项目也不会转给我方。三、2020年12月23日,***司单方无理由终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强行将我方赶出工地,收回了转包给我方的“云中蝶院”,我们已无法继续施工,***司因项目转包收取的民工保证金应当退还。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司、强业公司、***共同退还***、***交纳的《乐山云中蝶院工程项目》民工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司、强业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国家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广公司、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乐山运输公司(发包人)与***司(承包人)签订《乐山“云中蝶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中蝶院项目;地点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245号;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2226.41㎡;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7000万元整。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且承包人与其项目负责人***就本合同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诺书、项目负责人**与发包人于2020年3月30前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并按补充协议履行完成支付约定后生效”。页末,乐山运输公司在发包人处签章、***司在承包人处签章。
2020年5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强业公司转账200万元,该公司和***作为收款方向***出具《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了***乐山市云中蝶院工程项目建设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该款指定转入强业公司账户,并载明了保证金的退款方式为完成修建到±0.00时退100万元、主体修建至15层时退50万元、主体修建封顶时退30万元、剩余保证金待全部资料交齐验收合格一次性无息退付完给***。
2020年5月15日,***司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司聘任***为“云中蝶院”工程的项目经理,聘任***为项目财务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聘任结束后***、***仍须对工程项目质量和项目遗留问题负责;进度目标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总日历天数548天;项目需要资金由***、***负责组织落实;项目经理向公司上缴工程结算总价金额1%的利润,余下的全部由项目经理自行支配。***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项目财务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后***、***进场组织施工,2020年12月,***司要求***、***退出施工。2020年12月23日,***司向***、***出具《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认为发包方乐山运输公司来函明确云中蝶院工程项目存在施工现场无项目管理人员、无施工管理人员、民工工资未在民工专户上发放等情况,故***司决定从2020年12月23日开始终止履行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并解聘***的项目经理职务、***的财务负责人职务。并要求***、***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公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次日,***、***出具《回复函》,不同意终止目标责任书。2021年1月7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在云中蝶院项目投资工地并担任项目经理挂靠***司,现***司终止***、***合同,聘用***为项目经理,并要求其退出工地,不让其进入,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4月30日,***、***和***司签订《云中蝶院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需对云中蝶院项目中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
2021年4月8日,***出具《退款说明》,承诺“在***、***与***司对***、***施工期间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合格后,以及同时进行完工程结算后15工作日内,本人将200万保证金退还给***;如有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司和***以及***应达成问题处理方案。处理方案本人予以认可后在退还保证金!”。
强业公司、***提交的《报监登记书》复印件和《乐山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复印件载明,***系建设单位乐山运输公司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认可强业公司、***已退还2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司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司将其承建的项目交由***、***建设施工,***、***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还需***公司交纳管理费,而***司不承担承建工程的所有风险与责任,足以认定该合同系***、***为借用***司资质承揽工程所签,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挂靠与被挂靠合同关系。***、***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建工程的建筑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因合同无效,各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合同接受***司要求将保证金转至对应账户,现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同时,***、***缴纳保证金的目的系为挂靠***司工程进行施工,但***、***早已中途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可能再以***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不具备继续参与施工的条件,现双方也未能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司应向***、***退还保证金。
强业公司辩称其系代表乐山运输公司收款,但即便强业公司以上辩称属实,***、***作为挂靠方,在挂靠期间系借用被挂靠人***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乐山运输公司进行相应活动,因此,若案涉款项以发包人名义收取属实,也可确定***、***系代承包人***司支付,故***司同样应承担退还义务。
关于强业公司、***是否承担共同退款责任的问题。其一、《乐山“云中蝶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载明:“承包人与其项目负责人***……”,而***所提交的《乐山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予以印证,可见***有可能作为***司项目负责人代***司收取保证金,并指定转入了其经营的公司强业公司。其二、《保证金收据》和《退款说明》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强业公司、***均认可其退款义务人的身份。结合强业公司事实上也取得了案涉款项,***也一并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该公司还曾向***、***退还其中20万元的事实可见,现强业公司、***只是不认可保证金达到了退还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早已退出了案涉工程,不可能再达到约定的退还条件,故强业公司、***应向其退还。
***、***认可已收到强业公司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故未退还的保证金余180万元。因案涉保证金并未有利息约定,故***司、强业公司、***无需支付保证金利息,但***、******公司、强业公司、***催收后,***司、强业公司、***应还未还的,无疑会给***、***造成损失,故应从应还未还之日起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并未证明***公司、强业公司、***进行了催收,故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送达***司、强业公司、***后再给予十五天合理期限即2021年11月10日作为该损失的起算点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司、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280元(一半已预交、一半已缓交)、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由***、***负担2260元,***司、强业公司、***负担21020元;保全费由***、***负担485元,被告***司、强业公司、***负担4515元。
二审中,***、强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20年4月1日乐山运输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是乐山运输公司的职工,也是“云中蝶院”项目发包方的负责人。***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乐山运输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为“云中蝶院”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司与***、***之间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否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第一、*****包案涉“云中蝶院”项目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交给***、***二人施工,约定***、***负责落实资金,项目由二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二人施工,同时允许该二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双方是违法转承包工程关系,向二人出借施工资质即双方同时还具有违法挂靠关系,双方的转承包关系及挂靠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发包人乐山运输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司收取民工保证金,但在***司与***、***协商转包工程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时,向***、***出示乐山运输公司与***司的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向发包人提交承诺书”,且案涉工程交纳保证金后***司才与***、***二人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工程转包给二人施工,***、***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司,是***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由*****担法律后果,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