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上场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178号1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木城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木城建筑公司与森广公司签订《企业合并协议》后,森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将木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了森广公司的职工,在办公室外张贴了项目经理***的照片,并委托***作为森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徐彬案件的审理。在该案审结后,木城建筑公司才知道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因为森广公司未到工商局备案登记,造成官司败诉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2.根据《企业合并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因此在徐彬案件诉讼时,木城建筑公司理所当然以森广公司名义起诉,缴纳诉讼费和支付律师费时亦均载明的是森广公司名称,但实际上前述费用均由木城建筑公司现金支付。依照法理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森广公司是正规公司,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森广公司如认为相关费用由其支付,应出具财务票据。3.因森广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导致木城建筑公司仍然具备主体资格,***是木城建筑公司的股东代表,木城建筑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一审认定***与木城建筑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错误。4.《企业合并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时间,木城建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森广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实体登记,木城建筑公司出具过三份通知要求森广公司履行,***公司一直未履行。木城建筑公司每不到三年就催告一次,三份催告通知上均提到了要求森广公司承担徐彬案件的相应损失,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森广公司辩称,1.木城建筑公司与森广公司并未实际合并,木城建筑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转移给森广公司,是木城建筑公司错误理解成合并了才以森广公司名义起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就应该由木城建筑公司自行承担。2.木城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徐彬案件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也没有证据证明。3.即使木城建筑公司所述属实,相应的垫付费用产生于2004年,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从2004年12月1日起算,木城建筑公司第一份通知的出具时间显示为2010年,而森广公司从未收到过木城建筑公司提到的三份通知,木城建筑公司所提诉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木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广公司支付木城建筑公司垫付的(2004)乐民终字第356号案件一审诉讼费2,300元,二审诉讼费1,580元,一审诉讼律师费3,000元,二审诉讼律师3,000元,***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11,880元;2.判令森广公司支付木城建筑公司已垫付费用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木城建筑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钢铝门窗制造、安装、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购销。
森广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6日,曾用名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
2002年10月20日,森远公司作为甲方与木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合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川建发(2001)625号文和乐建委发(2001)97号文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就位的指示精神和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为了达到企业资质合格,走企业合并道路,乙方经夹江县建设局主管部门同意与甲方进行合并。乙方同意将原有的项目经理人员、技术职称证人员,持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一并交给甲方,乙方已不存在。乙方原有的资产今后属甲方,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并后以甲方的有关手续依法进行建筑业经营活动。以上协议报夹江县建设局、工商局备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各1份。森远公司和木城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分别**确认。
2004年5月19日,森远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徐彬起诉至夹江县人民法院。同日,森远公司向夹江县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2,300元。2004年7月5日,森远公司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夹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彬支付森远公司价款33,000元;二、徐彬支付森远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1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森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内容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710元,***公司负担1,713元,徐彬负担2,300元。徐彬不服该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乐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04)夹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森远公司起诉。本案一审诉讼费5,710元,二审诉讼费1,580元,***公司承担。
2004年10月24日,森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川建发[2001]625号文和乐建发[2001]97号文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就位的指示精神和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等级最低为叁级。由于原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为肆级,已于2002年10月20日经夹江县建设局同意合并为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夹江县建设局于2004年10月25日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印章确认情况属实。
另查明,1.2021年5月7日,木城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以公司合并纠纷将森广公司起诉至夹江县人民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川1126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以木城建筑公司无工商登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木城建筑公司的起诉。木城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川11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木城建筑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木城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04)夹江民初字第221号案件中森远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费用为3,000元,木城建筑公司付了2,500元,另外500元打了条子;(2004)乐民终字第356号案件中森远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费用为3,000元,木城建筑公司付了2,000元,余1,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木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垫付了以上费用,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两份、(2004)夹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04)***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缓交申请书予以证实。该院认为,(2004)乐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公司承担。同时,(2004)夹江民初字第221号案件中的诉讼费票据交款人及缓交申请书申请人均载明为森远公司。木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木城建筑公司主张其为森广公司垫付了一、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木城建筑公司向该院明确该误工费是***个人为森广公司起诉徐彬一案所产生的误工费用。该院认为,木城建筑公司与***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木城建筑公司要求森广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前提并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森广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木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木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木城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木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木城建筑公司在2010年9月向森广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森广公司承担徐彬案件的相应损失。2.木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森广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公司收到了木城建筑公司向其送达的三份通知。
森广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由***本人书写并签字无法核实;2.对通话录音因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属于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录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公司收到了三份通知。
本院认证:木城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录音光盘中的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木城建筑公司既非担保人,也非合伙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与森广公司签订的《企业合并协议》约定,主张两公司已合并,其才以森广公司名义起诉徐彬,并主张在该案件中垫付了相应费用而要求森广公司赔偿。根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木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为森广公司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二、木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三、木城建筑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木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为森广公司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木城建筑公司主张其在森广公司诉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垫付了一审诉讼费2,300元、二审诉讼费1,58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一审中木城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徐彬案件一审卷宗档案,根据在卷材料反映,该案一审诉讼费票据载明的2,300元交款人系森远公司,并未备注由他人代缴,且木城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该票据原件。在森广公司对代缴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木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森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该案诉讼,不能直接得出该案一审诉讼费2,300元系由木城建筑公司实际缴纳的结论。第二,在徐彬案件二审过程中,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徐彬预交,本院(2004)乐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公司承担。木城建筑公司主张该1,580元在其与徐彬的另案执行环节进行了抵扣,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根据徐彬案件一、二审裁判文书显示,森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了两名律师参与诉讼,木城建筑公司主张两名律师由其实际聘请并支付费用,但并未提供诸如委托合同、付款依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木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木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木城建筑公司均陈述该误工费是***个人为森广公司起诉徐彬一案所产生的费用。***在该案中作为森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应由其自行主张。木城建筑公司关于森广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木城建筑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木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其认为在本院针对徐彬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森广公司即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鉴于木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通知,均系其单方制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森广公司主张过权利,即无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12月开始起算至2021年6月木城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木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四川省夹江县木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