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2222号
原告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8号院6号楼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对电梯销售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亦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遵照执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设备款3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以3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以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型号为TKJ800/1.0-11/11/11的电扶梯4台,每台设备单价13万元,安装单价3万元,单台合计16万元,总价共计64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付订金人民币10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及本合同8.1条款确定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第二期款:货到现场支付部分货款,即人民币10万元。第三期款在安装验收合格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支付,即44万元。如逾期未支付余款,电梯所有权仍归乙方,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由甲方所有。”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完电梯,并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电梯设备款34万元,下余30万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电梯设备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交付并安装标的物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电梯设备款3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为2016年4月1日,应以此为逾期付款的日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万家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