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5010号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茶滘桃湾工业厂房自编2号C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汇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形成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核定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自2008年起,涉案注册商标已荣获“中国体质测试仪器2018-2019年度十大品牌”、“全国教育设备行业‘优秀服务先进单位’”、“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还被天长市和平凉市崆峒区教育局、中山市和惠东县教育考试中心、深圳罗湖区教育科研中心等机构认定为指定供应单位。由此可见,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及**的“跳绳”上使用“”标志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体育活动器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同属于2807群组上的商品,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产品同为体育活动器械,二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突出使用原告的企业**片、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中考跳绳团购店”网店,并在侵权产品的销售、**界面突出使用原告的企业**片片段,且截取的片段中有突出原告企业名称“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文字,该行为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侵权产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产品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指向原告的信息,包括原告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公司网址及微信二维码;并将记载原告信息的产品图片大量使用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及侵权产品介绍页面上,其行为进一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原告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其运营的拼多多商城平台销售的侵权产品未进行审核,未尽到平台方的注意义务;对网络销售行为起帮助作用,并参与销售收入的分配,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应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带来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使用侵害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使用原告的企业**片、“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并披露销量;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属于在家带孩子的家庭妇女,在市场进货偶有销售,没有侵权的故意,且不具备生产和辨识能力,出售商品给被告的商家说是正品尾货,所以被告才进行销售,且数量极少,在2020年6月6日已自行下架,现店铺已经关停数月,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我方并无任何过错。我方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立即核实了案涉商品信息并通知商家立即处理侵权商品,及时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因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华夏汇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等。华夏汇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华夏汇海公司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兴汇海图案“”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华夏汇海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方第01069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7日,在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手机及计算机进行了相关保全证据行为,并对手机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根据***的手机操作过程及该公证书所附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手机“拼多多”软件中的“中考跳绳团购店”店铺销售有商品“59.99元起已拼63件汇海跳绳学生中考体育专业计数跳绳福建广东初中生钢丝考试专用绳”。后点击完成支付129元购买该计数款加备用绳。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3465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下午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居同济东路36”字样的建筑物一侧的一处快递柜。取得包裹一件。***的上述提货过程,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均在场见证。提货结束后,在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提取的包裹带至该公证处。***将上述包裹内物品进行拆分并组装。随后,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包裹进行封存。***的物品交由***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案涉侵权产品经与原告销售的产品比对结果如下: 比对 原告产品 侵权产品 比对意见 产品全貌 ⺁ ⺂ 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有“⺃”商标标识、原告公司信息等。 外包装 ⺄ ⺅ ⺆⺇ 跳绳整体 ⺈ ⺉⺊ ⺋ ⺌⺍ 侵权产品的右手手柄正面是“⺎”图案贴纸、背面是“⺏”浮雕图案; 手柄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346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9日下午,根据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该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工作手机进行了相关操作,并对手机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手机操作过程及所附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登录手机“拼多多”软件,查看“关于拼多多”项下的“证照信息”,显示有寻梦公司的营业执照,随后查看商品““59.99元起已拼65件汇海跳绳学生中考体育专业计数跳绳福建广东初中生钢丝考试专用绳”的物流信息,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原告还提交了2020年5月27日取证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的公证云录屏视频截图,显示有案涉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以及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以“假冒品牌”为由向拼多多平台对“中考跳绳团购店”商家发起投诉,上述投诉说明中载明“请求披露中考跳绳团购店的身份信息……我电话联系该款跳绳的生产商,其告知没有授权该商家销售跳绳,且其在19年已经发出律师声明,在网络销售的跳绳是假货……”根据上述取证视频截图还显示有案涉侵权店铺存在与原告官网**视频以及在该日重新登录案涉侵权店铺的侵权物品页面显示有“59.99元起已拼154件汇海跳绳学生中考体育专业计数跳绳福建广东初中生钢丝考试专用绳”。 华夏汇海公司为证明其“兴汇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2018-2020年期间多份销售“兴汇海”牌跳绳的合同和发票、2018年和2019年签订的“兴汇海”牌跳绳胶袋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等。华夏汇海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体质测试仪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提交了关于推荐华夏汇海公司“汇海”牌中考体育考试设备的《推荐函》、关于华夏汇海公司“汇海”牌跳绳考试器材等的《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关于华夏汇海公司测试服务项目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服务证明》、关于华夏汇海公司“汇海”牌HHTC/100系列学生体育考中考试器材的《学生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以及华夏汇海公司取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 寻梦公司为证明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其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提交了: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实案涉侵权店铺经营者为被告***。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该协议载明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参与方;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3、案涉店铺协议签约记录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店铺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4、涉案商品相关操作日志网页打印件,显示案涉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6日被下架,于2020年11月被禁售。5、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的网页打印件,上述“维权投诉指引”中的“通知程序”载明:“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服务侵犯了您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权利人应向拼多多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明(个人)、联系方式、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2、权利人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的准确名称、网页截图、在拼多多上的具体链接地址及其提供者在拼多多上公开的名称。3、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还需出具经由权利人签字(个人)或**(单位)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知识产权维权投诉等相关内容。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销售154件,对此被告***不予确认称实际销售应为60件,寻梦公司则称不清楚实际销售情况。另被告***还提供了拼多多商家后台截图,证明其已下架涉案产品并办理退店手续。 华夏汇海公司主张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4131元、公证购物费129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相关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夏汇海公司作为第20899265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夏汇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考跳绳团购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作为该网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第20899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锻炼身体器械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华夏汇海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名称标识,与第20899265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华夏汇海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标题上使用的“汇海”字样,以及商品介绍页面上使用的“汇海”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字样或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标题上使用“汇海”字样、商品介绍页面上使用“汇海”字样,以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上述商品的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均有从事跳绳销售业务,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华夏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华夏汇海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其公司的多年使用、**,已在体育器材行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关于华夏汇海公司的**视频,以及在商品介绍页面上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网店及其销售的产品与华夏汇海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市场价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影响、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另外,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协议以及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可以证实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中寻梦公司在知晓案涉侵权事实后已及时下架并禁售案涉商品,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有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对华夏汇海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寻梦公司已删除案涉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同时明确表示不清楚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寻梦公司删除购买链接并披露销量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899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视频、“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827.5元,由被告***负担247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