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253号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茶滘桃湾工业厂房自编2号C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3017号关于第467993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799320,申请日:2020年5月29日。
引证商标申请号:37319699,申请日:2019年4月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延续,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三、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行政裁决书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亦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有关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源自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仅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进来。在此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单方主张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陶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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