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茶滘桃湾工业厂房自编2号C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夏汇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6799320,申请日:2020年5月29日。 引证商标申请号:37319699,申请日:2019年4月4日。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3017号《关于第467993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华夏汇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华夏汇海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审另查,截至案件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夏汇海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源自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夏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夏汇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是华夏汇海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延续,应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华夏汇海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未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关于引证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华夏汇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部分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相关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华夏汇海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2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3017号关于第467993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6799320号图形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