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928号
原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诉被告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体育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海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跳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跳绳产品及所有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店、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平台上**、使用含有“汇海体育”“汇海跳绳”“**跳绳”“汇海”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与“汇海”或“**”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四、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跳绳上使用“汇海中考”“中考汇海”“汇海体测”“六汇海”“汇海”“汇海跳绳”“汇海体育”等以“汇海”二字作为主要识别来源的标识词汇;五、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企业**“我司是专业的体质测试仪器制造商,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的服务于学生体质健康、体育中考等领域的综合型高新企业科技企业;公司始终坚持自主研发和技术创新,开发了全触摸屏操作系统,全球领先的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线智能传输系统等先进技术”的虚假**内容;判令被告停止在跳绳产品**“专利产品”、停止在“汇海中考”淘宝网店上展示外观专利证书;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及在“体育活动、体育锻炼用品”包括但不限于跳绳、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塑胶跑道、护膝、运动腰带等上申请“汇海中考”“中考汇海”“汇海体测”“六汇海”“汇海”“汇海跳绳”“汇海达标”“汇海训练”等以“汇海”二字作为主要识别来源的标识商标;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0万元;八、请求被告删除与原告相同的防伪页面,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的防伪贴码。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是“**汇海”在先企业字号权人及第20899265号“兴汇海”、第43589406号“兴汇海”、第40615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在先“**汇海”字号及“兴汇海”“”商标权利。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兴汇海”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原告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2008年起,原告及北京**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关联公司)一直在军人、学生、国民体测及学生考试等体育器材上使用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量销售,原告荣获“中国体质测试仪器2018-2019年度十大品牌”“全国教育设备行业‘优秀服务先进单位’”“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特别共献奖”等荣誉,还被天长市、平凉市崆峒区教育局、中山市和惠东县教育考试中心、深圳罗湖区教育科研中心等机构认定为指定供应单位。原告是全国众多教育局体育用品及检测仪器的指定供应单位,为全国500多所高校提供“汇海”牌体质检测设备。由此可见,原告企业字号在体育设备、测试仪器及跳绳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影响力。2.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涉案“兴汇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如2020年在中央电视台展播广告,第2089265号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由于原告商品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摹仿原告涉案商标的跳绳,为此原告自2018年起在开始了大量的投诉及诉讼维权,以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利益。二、“汇海”“”在跳绳等体育用品、锻炼器械商品上是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汇海”是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简称。原告为全国各中学、高校、企业硬件到软件的体质、体育测试设备。其中原告研发的中考软件、中考体育测试仪器、中考体育用品等被全国众多教育局、中学采购用于学生体育考试,学生可通过原告微信公众号“汇海体测”查询相应考试成绩。由于“”标识中图形不具有可读性以及“汇海体测”微信公众号的广泛应用,原告及全国众多教育机构、消费者、受测试者也简称原告产品为“汇海”牌体质测试、体育用品等。在体质测试、体育用品领域“汇海”“”同样构成了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简称、商品名称。三、被告生产、销售带有“”标识跳绳,恶意制造混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标识(以下简称“六汇海”标识)的跳绳,与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兴汇海”“**汇海”“汇海”“”等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被告生产销售的“六汇海”跳绳装潢与原告产品相同。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该跳绳的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行为。四、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淘宝网店等**“汇海体育”“**跳绳”“汇海”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与原告均是“跳绳”等体育用品及体质检测仪器行业的经营者,且两者均共处广州市内。被告微信公众号以“汇海体育”命名,且在淘宝网店“汇海中考”“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中销售的商品表述为“汇海中考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等,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简称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故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淘宝网店等的**及突出使用“汇海体育”“**跳绳”“汇海”等情形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被告将原告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中的显著部分“汇海”注册成企业字号,攀附原告企业及商标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更改企业字号。原告企业字号及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相同行业、相同产品且共处广州市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进行规避。但被告非但没有规避原告在先权利,还恶意将“汇海”登记为企业字号。如前所述,被告还恶意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跳绳,而且该跳绳不仅外观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甚至连防伪码查询方式、页面也相同,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意图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尤其是,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抢注原告注册商标、抄袭原告产品外观并抢注为外观专利(案外人***抢注的跳绳外观专利已被原告无效)、抄袭原告“”美术作品等,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依据《商标法》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汇海”企业字号并做出字号变更,且在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与“汇海”或“**”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以厘清市场上跳绳、体育用品、体育测试仪器等的来源,保护消费者及原告的利益。六、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企业****内容、淘宝官方网店**的专利证书及跳绳产品上标识的“专利产品”等**行为构成虚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中的企业**描述为:原告是专业的体质测试仪器制造商,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的服务于学生体质健康、体育中考等领域的综合型高新企业科技企业;原告始终坚持自主研发和技术创新,开发了全触摸屏操作系统,全球领先的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线智能传输系统等先进技术。但实际上被告并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资质,也无任何体质测试仪的研发能力,更不论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限智能传输系统等先进技术的研发能力。被告的**是全面抄袭原告的企业**,旨在误导公众。被告对不具备的资质和荣誉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官方的“汇海中考”淘宝网店上持续**第201930195824.2号外观专利证书,及其生产销售的跳绳产品上持续标注“专利产品”。事实上该外观专利是抄袭原告的在先销售商品,甚至连外观专利六视图还保留原告的“兴汇海”注册商标。该专利已于2021年4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而被告截止到日前仍在淘宝网店上、跳绳产品上**其为专利产品,误导消费者,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行为。七、被告持续在原告营业范围内持续申请、注册“XX汇海”或“汇海XX”系列商标,不仅扰乱商标行政审查秩序,还从源头上恶意制造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原告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营业范围内申请“XX汇海”“汇海XX”系列商标。被告申请带“汇海XX”“XX汇海”字样的商标17件如“汇海体测、汇海训练、汇海达标、汇海中考、汇海计数跳绳”等,以及从案外人***处受让3件“汇海中考”注册商标。现被告申请的17件商标仍在商标审查阶段,被告受让的3件“汇海中考”中的第37310142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同时,被告的利害关系人***抢注的商标如:第40475361号“汇海中”、第37319699号“”、第37324792号“中考汇海”、第40214806号“正汇海”等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剩余“汇海中考”等被抢注的商标仍在异议、无效宣告中。结合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跳绳行为、全面抄袭原告跳绳外观、公众号、防伪措施以及串通***将原告产品抢注为外观专利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说明被告侵犯、抢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但被告非但没有规避原告的注册商标,反而变本加厉从源头上全面申请、抢注“汇海”系列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告企图从源头上全面抢夺本属于原告的市场经营份额,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四)项。如法院不禁止其无休止的申请行为,则不仅无形中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损耗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被告恶意抢注的行政程序,还会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将长期被被告不法侵占,使得原告的损失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和填平。因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若干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海体育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生产、销售带有图形类似“六汇海”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诉求。原告一直在说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图形“六汇海”的产品,但是原告所有的购买公证书全部都不是在原告所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原告知道被告淘宝企业店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也熟悉公证流程,为什么不做购买公证?请问原告为什么最直接能证明被告有没有销售“六汇海”产品的公证不去做,一直在拿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诬告被告呢?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和判决书结果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淘宝店铺中显示的跳绳图片的手柄顶部雕刻有“汇海中考”四个字,更加证明被告没有生产“六汇海”产品。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淘宝店铺“汇海中考”中**图片显示的跳绳手柄顶部雕刻有“汇海中考”四个字,从而也证明销售的产品并不是“六汇海”。二、原告并没有“汇海中考”“汇海”“汇海体育”商标权或者企业字号,被告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和商标。被告企业字号“汇海体育”,与原告字号“**汇海”,无论从读音、顺序、字样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汇海中考”是被告有效商标,“汇海体育”是被告企业字号权。原告没有资格禁止被告使用。被告企业淘宝店铺链接的标题“汇海中考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被告开头就写明“汇海中考”品牌信息,并未突出使用“汇海”“**跳绳”。淘宝标题就是为了消费者能搜索到淘宝店,标题是一个整体原告拆分被告标题完全不合理。原告也并没有“**”二字的商标权或者企业字号。原告一直在混淆视听。并且被告在品牌和详情也都是写明“汇海中考”牌。原告说“汇海”“”在跳绳等体育用品上原告有一定的影响力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8类上并没有“汇海”的注册商标,“”商标也是第九类商标,并不可以使用在跳绳等体育用品上。那又是何来的影响力?而原告“兴汇海”商标消费者并不会误认成“汇海”。原告说“汇海”是原告有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简称。但是原告的企业字号是“**汇海”,并且企业字号也没有简称这个说法。原告企业字号“**汇海”,商标“兴汇海”是一个整套,原告一直在拆分成“汇海”“**”试图混淆视听。如果可以这样拆分,那“**银行”是不是也要因为原告有“**”两个字就得改名。是不是以后所有中国人都不能叫“**儿女”了。以后所有公司注册都不能出现“汇海”“**”这两个字了?查询得知有“广东**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汇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均早于原告。那如果这两家公司要求原告改字号,原告是不是也得改。“汇海中考”商标和“汇海体育”字号都是商标局和工商局合法注册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不能使用。被告并未使用“中考汇海”“汇海体测”“六汇海”“汇海”“汇海跳绳”。而原告也没有商标权。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论其是否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要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均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何况,哪怕是未注册、仍在申请中的商标,申请人亦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宣称的“恶意串通,故意制造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毫无关系。三、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却有诋毁污蔑贬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和淘宝店发表的言论和图片:2021年9月4日原告在其官网(网址:××)发表声明:“一家名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以极度近似我公司名称的形式粉墨登场,使用被商标局驳回的‘汇海中考’的商标公然售卖仿冒、假冒我司的训练跳绳,并注册名为‘汇海体育’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内容完全复制我司‘汇海体测’的内容,企图最大限度地迷惑、蒙骗广大学生及家长……”。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汇海体测”,微信号:×××)发表文章:“‘汇海中考’牌是假货”“‘汇海体育’微信公众号是假冒公众号,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假冒公司”,并在被告的公众号页面截图、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及商品图片等打上大字号、粗体、红色的“假货”字样。原告同时也在其淘宝店铺(“广州**汇海自营店”)发表“‘汇海体育’微信公众号是假冒公众号,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假冒公司”等不实言论。但被告实际获得第45597611号注册商标、第45597603号注册商标、第373101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且前述商标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商标局驳回”的商标。被告出售的商品亦非原告所宣称的“假货”,被告更非所谓的“假冒公司”。原告发表、散布的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使用了“假货”“假冒”等诋毁性语言,前述虚假信息与诋毁言论覆盖面广、读者多、影响大,其中公众号文章的浏览量截至2021年9月16日更是高达3402人,导致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及商誉受到了极大损害,原告通过贬低诋毁被告,从而达到在体育行列内提升自己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四月份已经更改微信公众号**。被告在跳绳类**“专利产品”是合法行为。同时,原告自行制作的文件,且该文件无制作时间,又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个公众号分别是何时制作、发布的相关内容。原告公众号认证时间在先,不代表被告公众号的相关内容制作、发布在先。公众号**是公司正常**行为,而且公众号**随时可以修改,请原告证明他的公众号**发布时间在被告前面。如无法证明,也有可能是原告抄袭被告的。并且被告公众号**四月份已经修改(修改前还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汇海中考”淘宝店铺并非被告开设的,第三方淘宝店被告无权要求他去停止**任何内容,原告如果对第三方开设的淘宝店有意见,建议直接去起诉他。原告称被告存在虚假**,主张不是“综合性高新企业科技企业,也没有任何体质测试研发能力,更不论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限智能传输系统研发能力”等,但原告根本没有资格、更加没有能力去对上述**内容作出认定,被告公司也轮不到一个连资格都没有的公司去做这个认定。五、被告的注册商标是通过商标局合法注册。原告主张在其经营范围内被告就不能注册“xx汇海”“汇海xx”,根本毫无法律依据。商标局都不能禁止别人注册商标,只要通过审核谁都可以注册,那原告的权利是不是比商标局还要大。对于被告所持有第45597611号、第45597603号、第37310142号注册商标,原告已经通过商标局提出过异议,商标局已经对异议作出认定。那就是与原告商标不相似,准予注册。所有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制造混乱、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原告利益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六、原告请求赔偿300万毫无依据,另请求法院判原告赔偿被告公证费4260元。综上,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均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汇海”以及简称“汇海”、商品名称“汇海”“”及跳绳产品的装潢的实际使用及其知名度状况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权益包括: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汇海”以及企业简称“汇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汇海”“”;在先生产的有一定影响的跳绳产品的装潢,涉案产品装潢的主要构成元素包括:橙色绳索按压扣、黑色手柄,**相间防伪贴、黄色扣带以及天蓝色透明绳体构成,并分别在黑色手柄头部、橙色手柄按压处及黑色手柄处放置“”标识。原告主张商标装潢整体区别于市场上其他的跳绳,在色彩的选取、商标位置以及防伪贴码的放置均显示了独特的取舍和安排,具有独特性,其该跳绳装潢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原告的相关权益情况
原告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和试验发展。
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3589406号“兴汇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起跑器(体育运动用)、单杠、双杠、运动腰带、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截止),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第4061548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截止),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
原告的官方网站右上方使用有“”标识,网页**内容包括:“**汇海科技,专注学生健康体质测试仪”的***;关于我们的介绍内容包括:公司旗下拥有“汇海”“兴汇海”“**汇海”等商标;网页还显示有标识有“‘**汇海’汇海官方企业淘宝店”以及“‘汇海体测’汇海官方微信公众号”字样的二维码标识;上述二维码中部显示有“”标识,认证时间显示为2021年12月27日,公众号页面上方显示有“”“汇海体测”字样。
原告提供的跳绳产品实物图片显示包装袋上显示有“兴汇海”的商标标识及“中考专业跳绳”字样。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防伪标签”产品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原告的防伪查询贴具体构成元素包括:外圈为蓝色,显示有电话及公司网址,内部从上到下依次为:“**汇海”文字及拼音、中考专业跳绳、二维码及防伪码。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内容显示:计数训练跳绳(HHTC-TSJ)说明书,下面有“”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体内容显示为1为技术参数,2为产品特点,3为安装内容三个板块。
原告授权案外人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兴汇海牌”/“**汇海”牌(HHTC系列)(学生体质健康/体育中考)智能化测试系统及相关训练设备的广东省级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司所销售的跳绳产品系由原告生产提供,该司自2018年8月及在“**体育”淘宝网店上销售原告生产的跳绳产品,销售行为经由(2020)粤广南方第034003号公证书作为在先销售证据,并以该***对***申请的外观专利申请无效宣告。
2020年9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广南方第0340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对该司在淘宝网开办的“**体育”网店已卖出**的相关网页情况进行截屏,对截屏打印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附件显示:淘宝店铺“**体育”自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持续销售“中考专用训练跳绳中考体育考试跳绳测试仪”“兴汇海牌学生中考专用计数训练跳绳”等产品,该产品的**的“**详情”显示品牌为“兴汇海”。
(二)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企业名称“**汇海”以及简称“汇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受消费者肯定,荣获众多荣誉情况,提交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具体包括:2021年4月29日与信宜市教育局签订的《教育部门采购合同》(采购设备包括:总价为6000元的考试用跳绳);2020年10月22日与化州市实验小学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设备包括总价为26600元的跳绳测试仪);2019年8月5日与阳江市江城区奇健文体用品店签订的总价为16400元的计数训练跳绳的《购销合同》;2019年3月13日与阳西县教育局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设备包括总价为77125元的跳绳测试仪);2019年6月5日与汕头市金龙小学签订的总价为1280元的计数跳绳的《购销合同》;2018年11月与揭阳县棉湖镇实验学校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产品包括总价为1300元跳绳)。
2.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包括:2020年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小学《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服务项目;广东省教育厅的2020年学生体质健康抽测采购;韶关市教育局的2020年韶关市青少年校园足球联赛及中小学生体质健康抽测项目;2020年6月的广东正昊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高考人脸识别身份认证系统和中考体育考试电子测量评分全覆盖项目;2020年6月4日广东海洋大学的大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智能测试器材;2020年化州市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实时数据管理系统及相关电子化测试设备采购项目;2020年高州市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实时数据管理系统及相关电子化测试设备采购项目;2020年市直中考体育与健康考试电子化器材采购项目;长沙市教育局2020年体育中考测试器材和监控设备租赁服务采购;2020年吉林大学珠海学院采购中心的大学生健康体质标准测试仪器设备采购项目。
3.广告**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具体载明原告于2020年10月在央视CCTV-7广告播出“兴汇海品牌体育活动器械、体质测试设备”的广告片,荣誉证书载明上述广告展播的为“兴汇海”“”品牌。
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载明原告的“兴汇海”商标(商标类别第28类)符合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规范,有效期限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9日。
5.天长市教育局推荐函,时间为2016年5月4日,推荐产品为原告的“汇海”牌中考体育考试设备。
6.使用报告、服务报告若干份;包括:中山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产品为“汇海”牌HHTC/100系列篮球、跳绳考试器材;深圳市罗湖区教育科学研究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服务证明》,产品为2015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的原告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测试服务项目,评价为设备运行稳定,智能实用,能够按照要求完成测试和数据分析;惠东县教育考试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学生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产品为“汇海”牌HHTC/100系列学生体育考试中考试器材;天长市教育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产品为“汇海”牌HHTC/100系列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和体育考试中考试器材;平凉市崆峒区教育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体育考试器材使用报告》,产品为“汇海”牌HHTC/100系列学生体育考试中考器材;镇安镇考试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服务评价》。
7.荣誉证书,包括: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公示证书,公示内容为原告连续六年(2014-2019)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标联合(北京)认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颁发的售后服务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证明内容:原告的服务能力达到GB/T27900-2011《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规定的五星级要求,证书覆盖范围包括学生体质健康管理体系、体育中考管理体系、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仪器、体育中考测试仪器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共同于2019年12月2日联合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主办单位为创新驱动教育科技研究院(IRIET)、中国高校体育网(CUSN)于2019年8月共同授予原告为第六期、第七期中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培训班筹备、举办和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授予的特别贡献将证书;创新驱动教育科技研究院于2019年8月颁发的中国体质测试仪器年度十大品牌(2018至2019年度);创新驱动教育科技研究院授予原告为第五期中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培训班筹备、举办和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授予的特别贡献将证书;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8.2020年3月9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5民初2501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31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对于案外人侵害原告第20899565号、第43589406号商标侵权行为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判决。
9.演示**片及合同、发票;演示**片在爱奇艺平台播放,显示有“汇海牌国民体质健康测试系统”字样及“”标识;合同显示拍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拍摄内容为原告二十三款测试设备的真人示范演示视频。
10.产品***及合同、发票;***封面显示有“广州华兴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识,封底显示有“相信汇海”字样;系统**内容包括:“汇海牌国民体质健康测试系统…”字样;合同书为上述产品***的印刷制作合同。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耕耘于体育用品及体质测试领域,全国众多教育局体育用品及检测仪器的指定供应商,为全国2700多所院校提供“”牌检测设备,销售范围遍布全国。“”标识不具有可读性,原告对外**以可读的“汇海”二字进行**。上述证据3、5-10同时可以证明“汇海”“”在“跳绳”等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上已经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上述证据1-8可以证明涉案“跳绳”产品的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三)原告为证明自身品牌、产品、商标通过线下举办培训,参加行业内博览会、展览会、线上中央电视台、竞赛频道电视台等多种渠道进行广告**,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另提交下列证据:
1.电视竞赛频道广告**片段及合同、发票;**合同内容为“国民体质监测视频”,在广州广播电视台播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
2.《中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中心规范指南》书刊—武汉大学出版社;内容显示:“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专业体质测试仪制造商”的公司**内容;突出使用有“”商标标识。
3.CCTV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及合同、发票;显示:CCTV-7播放有“体质测试”的页面,页面下方标识有“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热线”;“”标识及“专业制造**汇海”字样;该发布合同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
4.2015年广东体育博览会;原告提供的参观券上显示“汇海展位”字样。展位上显示有“”标识及“广州**汇海科技”“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容显示“**汇海集团科技成立于2004年…”字样。
5.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网页资料,内容包括“**汇海学生体质测试系统亮相体装展”的**文章,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汇海即将亮相第28届北京教育装备展”的**文章,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6.2017年第70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参展申报表、发票;2018年第17届广东教育装备展览会申报表、发票;申报单位为原告。2018年体质健康测试设备培训会合同、发票、新闻报道;网页**资料显示,培训**邀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作为技术分享嘉宾等内容。2018年第六期中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培训班及合同、发票(原告为参展方)。2019年第七期中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培训班及合同、发票(原告为参展方)。第78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书刊(会刊上显示原告的单位名称,单位LOGO显示为“”标识);2017年广州市全民健身日暨广州市第十三届体育节活动(活动图片展示***包括“**汇海祝全市人民体质健康”字样,展示的“坐位体前屈测试仪”上使用有“”注册商标标识)。2018年广州市第九届职工运动会照片若干张。2019年《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数据上班及系统使用培训会(**图片上有“”标识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电子科技大学新闻中心第十届亚洲运动学大会网页资料,内容包括“……介绍了由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人脸识别技术检录系统…中长跑测试仪等产品和解决方案…”等。广东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9年中小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培训的通知中,显示联系人为原告的员工。2020年广东省学生体质健康工作交流会的展示图片显示有“”标识。
(四)原告为证明其体育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高校,被多家高校、教育局、考试中心作为中考考试学生体质测试专用设备,其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另提交下列证据:
1.百度贴吧网页资料,显示“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有“为什么汇海体测分数当时有60,现在再查只有50”的内容;“嘉应学院”有“大家问一下周三去体测跑步的,到现在汇海还是查不到信息…”;知乎网“大学汇海体测不及格会怎么样”等学生讨论帖。
2.网页资料,显示:广东海洋大学体测攻略、张家口学院体测查询为“汇海体测”公众号、恒科中考体育泉州模拟测试(福州外国语学校专场)、宿州学院开展的2019年度、2020年度《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的通知(显示成绩查询通过微信公众号“汇海体测”)以及四川文理学院、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深信团委)、西南交通大学、南海区罗村高级中学、茂名学院等高校的体测文件显示均使用原告产品作为高校学校体质测试设备。
3.网页资料:南村镇开展2017年国民体质监测活动**图片;广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培训网页图片资料;省教育厅检查学生体质健康抽测工作网页图片;2020年河北省《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抽查复核培训会网页图片。
4.怀集中学出具服务质量评价表;汕头市***中学出具的服务质量评价表;雷州市教育局、台山市教育局、吴川市教育局、湛江市麻章区教育局、**市教育局等出具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均显示有“”标识。雷州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台山市教育局、吴川市教育局、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湛江市麻章区教育局、惠来县教育局等出具的中考设备使用报告,载明原告的“汇海”牌HHTC200系列初中升学体育考试器材在体育考试工作中使用。**市教育局、雷州市教育局、台山市教育局、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湛江市麻章区教育局、惠来县教育局、江门市教育局、蓝田县招生委员会、汕头市***中学、吴川市教育局、西安市教育局考试中心等出具的2021初中学业体育与健康考试服务项目验收报告均显示有“”标识。**市教育局、台山市教育局、吴川市教育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湛江市麻章区教育局、惠来县教育局、江门市教育局、汕头市***中学等出具的服务质量反馈表均显示有“”标识。
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的第20899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没有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第43589406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被告第3731042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注册时间。第4061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截止),与第28类跳绳并无关联,原告所说的该标识所具有的可读性“汇海”应限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企业字号不存在简称的说法,原告不具备“汇海”的企业字号合法权益。“汇海体育”是被告企业字号,被告有权合法使用。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汇海”字号“兴汇海”商标完全不同。原告提供的相关判决书均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并不对“汇海”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主张其在“跳绳”产品上有“汇海”的影响力与事实不符。对上述知名度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经过相关网页查询核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情况
原告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汇海”中的相同文字“汇海”登记为企业字号;2.在跳绳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汇海”“”商品名称;3.生产销售的跳绳产品抄袭、模仿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跳绳装潢;4.在淘宝店铺上以“**跳绳”作为产品描述字样,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5.其他违法诚实信用及混淆性行为,包括:恶意申请“汇海中考”商标17件,抄袭原告的防伪标贴以及防伪查询页面、方式,抄袭原告微信公众号名称、模块及企业**,**的外观专利六视图上使用原告的“兴汇海”注册商标;6.在微信公众号的企业**及跳绳上持续使用“专利产品”字样及在网站上**专利号的虚假**行为;7.在“汇海中考”“正汇海”等均被宣告无效后,持续使用“汇海中考”标识。
(一)为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在店铺**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情况,原告进行了下列举证:
1.2021年4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证处作出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51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4月12日、15日、19日的网络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附件显示:拼多多店铺“劲威体育”销售的产品包括“汇海中考专用跳绳学生中考”“汇海中考跳绳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等,该两个产品的**配图上分别显示有“汇海中考牌跳绳”“中考指定跳绳汇海中考跳绳”字样;其中前者显示价格25元,已拼143件,后者销售页面显示:价格35.8元,已拼2517件,品牌为“汇海中考”,展示的包装袋上显示“汇海中考中考训练跳绳”字样;购买“汇海中考跳绳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产品一件支付金额为110元。商品详情处还显示有跳绳手柄的专利公布公告(专利权人显示为***);购买产品照片显示包装袋有“汇海中考中考训练跳绳”字样,跳绳产品的防伪码上、说明书的抬头均显示为“汇海中考”,跳绳的手柄上显示有“”标识。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5民初22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认定:上述第5147号公证购买的跳绳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公证购买产品手柄上述使用的“”属于侵害第20899265号、第43589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网络**中使用的“汇海中考”为注册商标,其他并未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3.2021年4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证处作出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51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4月12日、14日、19日、21日的网络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附件显示:拼多多店铺“无尚体育”(证照显示经营者为案外人)销售的产品包括“汇海中考跳绳电子计时计数”“兴汇海牌学生体育中考体测”“汇海中考学生比赛训练跳绳”等,上述产品的**配图上分别显示有“汇海中考专用跳绳”“中考专用计数跳绳与汇海体育中考跳绳测试仪无缝匹配”“汇海中考专用跳绳”字样;销售页面分别显示:价格41.9元,已拼2400件;价格78元,已拼1件。其中,“兴汇海牌学生体育中考体测”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图片的包装袋上显示有“兴汇海”商标标识,**内容包括“**汇海、兴汇海中考专用训练跳绳”字样,防伪查询的账号主体“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该产品一件;“汇海中考跳绳电子计时计数体育中考专用学生考试轴承专业比赛”的**图片上显示有“汇海跳绳”“汇海中考专用跳绳”“汇海中考专用”字样,购买该产品一件。网店发送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公司名称为“***”,商品名称为“汇海中考”;发送的跳绳手柄的专利公布公告(显示的专利权人为***)。购买产品照片显示其中一个商品的包装布袋有“汇海中考中考训练跳绳”字样,另一个商品的包装塑料袋上显示有“”商标标识及“中考专业跳绳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跳绳产品的防伪码上显示为“**汇海”字样。
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216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上述第515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塑料袋包装袋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公证购买的布袋包装的产品手柄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兴汇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属于侵害第20899265号、第43589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决商品销售者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被告***生产该案侵权商品的事实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已经适用商标法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为由,不再进行判定。
5.2021年6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证处作出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10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5月21日、25日、6月1日、3日的网络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附件显示:淘宝店铺“汇海体育”(原告主张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销售的产品包括“正品汇海中考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等,该产品的**配图上显示有“汇海跳绳”“中考钢丝跳绳”字样;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8-128元,累计评论663,交易成功40;该销售**页面显示:品牌“汇海中考”,购买一件,支付金额128元。公证附件产品包装袋上显示有“汇海中考”“中考训练跳绳”字样;手柄的二维码上方、说明书上方均使用有“汇海中考”标识;手柄顶部显示有“”标识。
6.2022年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2)粤广南方第24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月25日的通过网络搜索查询“汇海体育”及进入“汇海体育”公众号的相关网页页面内容进行查询及截屏。公证附件显示:进入“汇海体育”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公证号中**内容包括:公众号**“我司是专业的体质测试仪器制造商,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的服务于学生体质健康、体育中考等领域的综合型高新科技企业;公司始终坚持自主研发和技术创新,开发了全触摸屏操作系统,全球领先的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线智能传输系统等先进技术”等等,以及“汇海中考牌跳绳”及“**声明公告函”中均使用有“汇海中考”字样,**页面中同时显示有“汇海中考”商标注册证。
7.取证时间为2021年9月8日、2022年2月24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从“汇海体育”公众号显示的二维码,识别该二维码并复制相关网址在浏览器,跳转显示“汇海中考”淘宝店铺页面,该店铺销售产品包括:“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正汇海中考跳绳”等产品,显示品牌为“汇海中考”,**图片上显示有“汇海中考牌跳绳”字样,产品手柄上图片上显示有“汇海中考”字样;商品**中有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及检验报告。
8.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第18291号、第18292号、第18293号载明:淘宝店铺“汇海中考”中销售的跳绳产品的**图片中使用有“汇海中考牌跳绳”“中考专用跳绳直营店”字样;产品品牌“汇海中考”;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购买产品一件,支付金额138元。公证附件实物产品照片显示包装袋上使用有“汇海中考”“中考训练跳绳”字样;说明书、手柄及手柄上的防伪码上均使用有“汇海中考”字样;跳绳绳身上有“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字样。
9.证书编号TSA-05-2022011429173566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淘宝店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办者为被告,该店铺销售的产品包括“汇海中考计数单字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该产品**图片显示手柄顶部使用有“汇海中考”字样,品牌为“汇海中考”。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店铺中使用“**跳绳”描述字样,且销售产品与原告跳绳产品外观、标识、产品描述等均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10.2022年6月23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9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被告在该案中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停止发表侵害其公司名誉的言论,包括删除在公众号“汇海体测”及其官网发表的文章《几个步骤辨别真假汇海跳绳》等;本案原告反诉要求本案被告要求停止发表侵害其公司名誉的言论,包括删除在公众号“汇海中考”及其淘宝官方网站产品链接内发表的“XX汇海为假冒产品”等言论。该案认定原、被告的名称较为相似;微信公众号“汇海体育”“汇海体测”较为相似,原告在该案中发布的案涉言论虽非与事实细节完全吻合,但该陈述并非完全无事实依据,发言人具有相当理由确信其陈述为真,故在此基础上的意见表达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故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微信公众号“官方购买”链接指向淘宝店铺“汇海中考”,是本案被告与该淘宝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无证据证明该案原告为相关言论的发布人,且案涉店铺作为有权销售“汇海中考”商品的主体,将“汇海中考”以外的商品为假冒产品并无明显不当,驳回该案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质证,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中1-5、7-8涉及的淘宝店铺“汇海中考”的经营者均非被告,上述公证书及判决书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被告的公众号及证据9被告淘宝店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原告从未从被告店铺购买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汇海中考”标识,从未使用过“”标识。原告没有在先生产、销售跳绳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具有的跳绳产品的外观设计或其他有效专利。
(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大量申请含有“汇海”“**汇海”等字样的商标,且被告明知“汇海中考”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争议阶段仍受让该商标,证明被告具有恶意串通,故意制造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同时被告不仅抄袭原告在先创作、销售的跳绳产品,且将原告在先创作、销售的跳绳设计恶意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况,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检索查询网页,显示***申请注册的第28类商标名称包括“汇海体测”“汇海中考”“六汇海”“汇海体育”“汇海达标”等;被告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申请注册的第28类商标名称包括“汇海体育”“汇海中考”“汇海达标”“汇海跳绳”“汇海训练”“跳绳汇海”“汇海中考跳绳”“汇海计数跳绳”等共计32条。
2.商标查询网页资料,显示第37310142号“汇海中考”商标、第45597603号“汇海中考huihaizhongkao”商标、第45597611号“汇海中考”商标的申请人均为***,上述商标状态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授权被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显示,2021年6月8日,被告申请受让上述三个商标。拟证明:被告作为一系列“汇海中考”注册商标的受让人,理应知道“汇海中考”“正汇海”等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告仍持续申请“汇海中考”商标,浪费行政审查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外观专利证书及决定书。其中发明创造名称为“跳绳手柄”的申请号为2019301958524.2,专利权人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14日发文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9182号),载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日的请求人为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20年10月10日)。
5.商标评审案件答辩书、商标不予支持的复审申请理由书,答辩人、申请人均为***。拟证明该证据显示有原告企业名称,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区信标文具商行、***、***。
6.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汇海中考”的商标注册证及专利证书情况,原告主张该证据为(2021)粤1302民初21697号被告提交的“六汇海”产品来源证据。
7.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为***为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设计。
8.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4月14日)、广州荔湾区信标文具商行(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14日)、广州沙式跳绳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的企业信息。
9.2020年3月9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2民初338号判决书,该案被告为***,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侵害其第20899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淘宝网店“广州**汇海中考跳绳工厂”中使用“**汇海”“汇海”构成不正在竞争行为。该判决认定***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定该网店名称中的“**汇海”及商品名称描述中的“汇海”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10.原告另案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11.2022年6月29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2民初1092号判决书,该案被告为**填、***,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第20899265号、第43589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填在及经营的“汇海中考”淘宝网店编造发布“xx汇海”“x强”等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等信息,明显指示原告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原告正品的商品声誉及擅自生产与原告产品外观形同的侵权产品,构成擅自使用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认定被告**填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认定被告**填的行为已经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5-9载明***提交的“汇海中考”商标转让许可等证据显示,使用者包括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区信标文具商行为关联公司,该两个公司具有相同的股东(**标),“汇海中考”商标受让者为被告,被告与该两个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沙式跳绳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共同股东(***)。可以证明被告及蔡姓人士不断增设公司,股权相互交错、关联,彼此恶意串通抢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模仿抄袭原告商品,被告的设立就是蔡姓人士为了进一步抢夺被告市场、知识产权而设立。
(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抄袭原告微信公众号名称、模块及企业**、防伪贴、以及防伪查询页面、方式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情况,具体表现为:
原告的微信公众号“汇海体测”(设立时间)2015年6月8日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汇海体育”(设立时间2021年3月18日)的名称、企业**、微信页面、模块功能与原告的微信公众号近似,使得中考考试产生混淆。具体表现为:**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的“汇海体测”对话框现有“防伪查询汇海体测”栏目,点击防伪查询进入的页面背景文字为“一扫辨真伪科技缔造安全”;被告的“汇海体育”对话框显示有“防伪查询官方购买服务”栏目,点击防伪查询二维码进入的页面背景文字与“汇海体测”一致;被告微信公证号的模块,除上述防伪查询页面设计、查询方式与原告相同外,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的“服务”项目下的“绑定学号、体测预约、已预约查询”均不能实现其相应功能;被告产品的防伪贴与原告的防贴基本相同;被告产品的说明书内容显示的技术参数、产品特点、安装内容均与原告基本一致,只有排版的区别。
(四)关于原告明确被告的虚假**的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情况,原告明确为:
1.被告在官方微信公众号的企业**描述内容“我司是专业的体质测试仪器制造商,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的服务于学生体质健康、体育中考等领域的综合性高新科技企业;公司始终坚持自主研发和技术创新,开发了全触摸屏操作系统,全球领先的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线智能传输系统等先进技术”,原告主张被告并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资质,也无任何体质测试仪的研发能力、无RFID双频运动计时系统、无线智能传输系统等先进技术。”上述被告的**是全面抄袭原告的企业**,属于对被告资质及荣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
2.被告在其专利权已经于2021年4月14日宣告无效后,在其淘宝网店“汇海中考”中持续标注“专利产品”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总体质证,被告主张原告的企业字号为“**汇海”,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为“汇海体育”,二者读音构成不同,原告并没有“汇海”的字号权及商标权;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六汇海”跳绳,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判决书均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淘宝店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中,显示被告销售的跳绳产品手柄上显示有“汇海中考”字样,但原告并未从被告店铺购买产品。原告公证购买产品的防伪标的电话为400-882-8576、400-882-8888,查询结果为“请谨防假冒”,被告正品防伪标的电话为400-833-2660,被告产品的查询结果为“您所购买汇海中考跳绳是正宗产品,请放心使用”。原告没有在先生产、销售跳绳产品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跳绳产品的外观专利或者其他有效专利。原告第18291号、第18292号、第1829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时间为2020年8月,被告尚未成立。被告公众号指向可购买“汇海中考”商标标识的产品,并不等同于该店铺即为被告的官方店铺或被告设立的店铺,该店铺于2013年8月15日开店,从被告公众号店铺购买的商品手柄上顶部使用的是“汇海中考”,而不是“六汇海”。被告使用公司字号为公众号合情合理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问题,原告的外包装是透明袋子,被告的为蓝色布袋子,跳绳外观是市场常见的款式,原告亦未提供外观设计或者其他能证明在先使用的证据。“汇海中考”店铺展示的展览非被告专利,店铺亦非被告设立,被告在淘宝店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淘宝店产品标贴使用的“汇海中考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用比赛钢丝**跳绳”是一个整体,原告也无“**跳绳”的企业字号或者商标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混淆行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和购买,防伪标是通过第三方购买的市场常见的圆形防伪标,查询方式也是市场常见的查询方式,且被告的查询是输入16位防伪码查询,原告是扫一扫查询,二者并不相同。被告所发布的打假内容是基于被告发现市场有出现被告产品的假货,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进一步误导消费者。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内容是被告正常合理的**行为,原告根本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去认定被告不是综合性高新企业科技企业,没有任何体质测试研发能力等。原告的公众号页面为“防伪查询”“汇海体测”,被告的为“防伪查询”“官方购买”“服务”二者并不相同。被告是独立法人,案外人***、***、**标、**填、***等均非被告股东,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他主体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实际使用的第37310142号“汇海中考”商标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其他商标的无效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知被告的淘宝企业店,未在被告设立店铺购买产品,所有“六汇海”产品均非被告生产,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的举证情况
被告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设备出租,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服务机构等。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的认证名称为“汇海体育”,认证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产品包括“汇海中考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产品,**品牌为“汇海中考”。
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布袋图片上显示使用有“汇海中考”注册商标标识及“中考训练跳绳训练款”字样,防伪贴上显示:联系电话为4008332660,公司网址××,中部为汇海中考文字及品牌及“中考专业跳绳”字样,识别该防伪二维码,产品验证查询显示文字为“××您所购买汇海中考跳绳为正品产品,请放心使用”。防伪贴显示外圈为蓝色,内容从上到下依次为:汇海中考文字及拼音、中考专用跳绳、二维码及防伪码。说明书内容显示,汇海中考计数训练跳绳(HHZT/TS-JS)说明书,具体模块包括1为技术参数,2为产品特点,3为安装内容,上述三个模块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对应的模块内容基本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139号《第45597611号“汇海中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原告以第20899265号、第43589406号在先注册商标的异议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143号《第45597603号“汇海中考HUIHAIZHONGKA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原告以第20899265号、第43589406号在先注册商标的异议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6410号《第37310142号“汇海中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原告以第20899265号在先注册商标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上述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汇海中考”商标是合法的。
诉讼中,被告提供(2021)粤广南方第036977号、第037265号、第0369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其官网(××)及其淘宝店铺(广州**汇海自营店)及其微信公众号(汇海体测)发布带有诋毁性质的声明,导致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及商誉受到极大损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公证书是广州互联网法院侵权一案当中的公证书,该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所发表的言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不构成侵犯被告的名誉权。第37310142号汇海中考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他系列的汇海中考商标也相继在处于无效宣告的程序当中。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合理费用包括了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5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经济损失参考被告主观恶意极其严重,及淘宝店铺“汇海中考”“劲威体育”“无尚体育”的销售数量计算的销售总额15485996元,按照20%的利润计算已经超过300万元。
另查,2021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7319699图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申请的第37319699号图像商标以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21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40214806“正汇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对***申请的第40214806“正汇海”商标(申请日2019年8月8日,注册人202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玩具等商品与原告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仅一字之差,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原告)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21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40475361号“汇海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注册的第40475361号“汇海中”商标(申请日2019年8月20日,注册日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玩具等商品与原告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仅一字之差,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原告)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22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7324792号“中考汇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注册的第37324792号“中考汇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玩具等商品与原告的第20899265号“兴汇海”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中考汇海”与“兴汇海”文字构成相近,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汇海”以及简称“汇海”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二、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跳绳商品名称“汇海”“”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三、原告主张的涉案跳绳产品装潢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四、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五、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汇海”以及企业简称“汇海”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实践中,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自己的官方网站及相关**中“‘**汇海’汇海官方企业淘宝店”“‘汇海体测’汇海官方微信公众号”“相信汇海”“专业制造**汇海”“**汇海学生体质测试系统亮相体装展”“**汇海即将亮相第28届北京教育装备展”“**汇海祝全市人民体质健康”等中使用“**汇海”“汇海”的企业字号;根据相关使用原告相关产品的高校学生的网络发帖情况,如“到现在汇海还是查不到信息…”“大学汇海体测不及格会怎么样”等,可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使得“**汇海”“汇海”企业字样在相关公众中建立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可的与原告之间的稳定的联系,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实际具有了商号的作用,可以证明“汇海”“**汇海”为原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展会活动、相关使用单位出具的服务质量评价情况、使用报告、服务报告及相关荣誉证书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相关广告**、推广使用及诉讼维权等情况,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较高,具有较高知名度,“汇海”“**汇海”经过长期使用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认可。本院综合原告对“汇海”“**汇海”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原告企业的较高知名度情况,确认原告的“汇海”“**汇海”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与原告的稳定联系,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跳绳商品名称“汇海”“”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跳绳商品名称“汇海”“”是其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体育”淘宝网店上销售原告生产的跳绳产品及案外人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说明,可以确认原告的跳绳产品开始销售的时间为2018年8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销售的跳绳产品的图片显示,包装袋上使用的为“兴汇海”注册商标标识,原告提交的该产品的说明书显示的产品名称“计数训练跳绳(HHTC-TSJ)”,原告在其授权销售跳绳产品的店铺中**销售使用的产品名称为“中考专用训练跳绳中考体育考试跳绳测试仪”“兴汇海牌学生中考专用计数训练跳绳”等,**的产品品牌为“兴汇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使用“兴汇海”文字的行为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举证期限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销售、推广等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汇海”“”作为涉案跳绳商品的名称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均是针对该公司旗下产品及“”注册商标,并未明确本案涉案跳绳产品情况;原告提供的针对涉案跳绳产品的销售量亦不高。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对于涉案跳绳产品的产品名称的商业标识的认识及接纳情况与经营者的使用、推广情况息息相关,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汇海”“”作为涉案跳绳产品的产品名称,且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直接识别商品来源,现原告主张“汇海”“”为其跳绳产品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跳绳产品的装潢是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认定。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法律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源于实物上的包装装潢,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实物上的全部内容均为包装装潢的客体。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综合考量的因素包括: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明确的识别产品的功能,是否具有独创性;该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情况:具体使用的持续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包装装潢的产品知晓程度、对该包装装潢进行相关**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在业内的荣誉等。
本案中,原告所明确的其主张的为涉案跳绳的装潢,涉案跳绳产品装潢的主要构成元素包括:橙色绳索按压扣、黑色手柄,**相间防伪贴、黄色扣带以及天蓝色透明绳体构成,并分别在黑色手柄头部、橙色手柄按压出及黑色手柄处放置“”标识。本院认为,橙色、黑色、蓝色、黄色等颜色元素本身不具有特有性,不能独占使用;绳索、绳带及手柄的组合结构亦属于跳绳产品的一般组成部分;产品上标识商标标识作为装潢元素不具有装潢设计的特有性,相关公众一般会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明确显示的为相关产品的“”标识,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跳绳产品的颜色组合、商标标识的位置等整体设计形象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原告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与原告唯一对应的关联性,现原告主张涉案跳绳产品的装潢为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汇海”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汇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本院认为,认定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使用“汇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首先审查被告该字号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情况,被告作为在后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生产、销售者,对于原告在先使用企业字号的事实是明知的。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生产相同或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应当更加重视对各类商品标识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的创造与维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跳绳产品与原告声称的跳绳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在明知原告字号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积极合理避让,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时使用“汇海”文字,难谓其有正当性,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其企业字号“汇海”属于其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但被告注册商标为“汇海中考”,并非“汇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的该种行为,削弱了两原告涉案产品的市场影响力,降低了原告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为其自身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名称为“汇海体育”微信公众号中的推广**中存在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名称“汇海体育”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使用如前所述,“汇海”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被告的公众号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汇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微信**公众号模块设置、防伪贴内容及企业**内容是否混淆原告的微信公众号模块设置及构成虚假**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院认为,经比对,二者微信公众号的模块内容及防伪贴的内容并不完全形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微信公众号的模块设置情况及防伪贴的内容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据此可以识别原告品牌的识别功能,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企业**内容是虚假的认定依据,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于二者已经混淆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的在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的事实,其次,“”不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汇海中考”属于有效注册商标标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淘宝店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中销售的产品“汇海中考计数电子学生体育专用考试成人轴承专业比赛钢丝**跳绳”上以“**跳绳”作为产品描述字样,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认定,本院认为“**”二者非原告独创,不具有识别性,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为“**汇海”“汇海”,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淘宝店铺“汇海中考”“劲威体育”“无尚体育”销售产品及**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本案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店铺的经营者均非本案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店铺销售的“跳绳”产品由本案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店铺在销售的跳绳产品及店铺在**销售过程中的使用“”标识及“汇海跳绳”“汇海”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审查处理,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承担上述店铺所可能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汇海体育”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案外人***,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中跳转到“汇海体育”的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与该淘宝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为该店铺销售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跳绳产品、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以及被告生产的跳绳产品抄袭、模仿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跳绳装潢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原告主张的产品名称、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装潢,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对于原告针对该两项权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商标为“兴汇海”,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其字号为“汇海”,二者并不相同,被告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与被告的字号“汇海”亦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及混淆性行为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欺骗,误导销售者。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恶意申请“汇海中考”商标17件以及“汇海中考”“正汇海”等均被宣告无效后,持续使用“汇海中考”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行为的审查和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主张“汇海中考”商标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无效,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无效宣告已经生效,故在无效宣告生效前,原告主张被告继续使用“汇海中考”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中**的外观专利六视图上使用原告的“兴汇海”注册商标及在该店铺跳绳上持续使用“专利产品”字样,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虚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虚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是由蔡姓人士等案外人实际控制并组成的以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进行混淆性经营,搭原告品牌商誉之便车的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针对案外人的其他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亦已经进行了相关维权诉讼,本案被告经营中实际使用的“汇海中考”亦为注册商标,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被告的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汇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法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针对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其他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五、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本案中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的事实,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取证店铺的销售情况进行,但相关店铺均非由被告设立,故原告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汇海”“**汇海”字样;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广州**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被告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1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 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