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523号
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MYQG19U,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前小屯商贸东楼26号。
负责人:王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德生,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B14Y5C,住所地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9187793D,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其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二公司)、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平、谌德生,被告大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赁钢管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283468.16元,租金损失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将该损失数额变更为要求二被告付至2021年3月24日共计363578.32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0002099发料单租赁物品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和支付上列租赁物品期间的使用租金,截止2021年1月31日租金为21512.75元,租金应付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费1863元;返还在宁津县法院(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苏大二承建宁津德百玫瑰公馆B区B标段7#10#12#建设工程,于2019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租赁品种有架杆钢管每米0.013元/日、丝杠每根0.03元、扣件每套0.013元/日。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江苏大二委托原告为其代顾运输车辆,将以上租赁物品送往其在宁津德百玫瑰公馆施工工地,江苏大二一一签收。2020年春节后,江苏大二未来宁津德百玫瑰公馆工地施工,工程发包人河南源泰接管江苏大二施工工程的同时,也接管使用江苏大二租赁原告所有建筑用钢管和各种扣件。自江苏大二租赁原告物品后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份钱租金,原告于2020年4月向工程所在地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宁津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江苏大二返还租赁原告钢管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判决被告江苏大二向原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402714.2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江苏大二至今并未返还判决认定的租赁物品,租赁物品一直由江苏大二与河南源泰使用至今,二被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继续使用原告钢管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的租赁使用费。二、原告与二被告因建材租赁纠纷于2020年4月在宁津县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鲁1422民初1108号,原告网上立案时上传的编号0002099粉色发料单,该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品为2019年10月13日送货,物品有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因字迹较浅,原告为方便法官对照,同时又上传该编号为0002099发料单白色存根一张,该案开庭质证时,原告当庭也提交了0002099号粉色纸质发料单,该纸质证据粉色联和存根均在(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卷宗中存档。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找到原主审法官郑福强向其陈述法院漏判的情况,并在卷宗中找到该证据的粉色联和白色存根,在法官郑福强允许下原告对该证据进行拍照,该法官并说你们可以通过上诉解决吧。该发料单的租赁物品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由江苏大二和河南源泰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已使用475天,租金为21512.75元。三、原告在宁津县法院审理的(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中,因诉讼保全产生保单保费1863元,原告于2020年7月增加诉讼请求,并交付了诉讼费683元,要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1863元。审理(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法官由于案件多,在判决时将该项诉讼请求漏判了。该判决送达后,原告找到原主审法官郑福强反映漏判问题。该法官说通过上诉解决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物品日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继续使用原告钢管8077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的租赁使用费283468.16元;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0002099发料单租赁物品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并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使用钢管2964米、扣件520套的租赁费21512.75元;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保单保费1863元;返还在宁津县法院(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
大二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通知案外人杨加强、曹连跃参与到本案中,因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杨加强、曹连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1)本案是曹连跃作为挂靠人与答辩人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曹连跃负责,自负盈亏,不得分包,不得私刻项目部印章;(2)曹连跃又私自与杨加强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曹连跃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管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杨加强完成;(3)杨加强和答辩人之间直接产生的钢管租赁和钢管租赁的交接、签收;(4)杨加强与被答辩人直接结算钢管租金,答辩人现在已经知道杨加强已经给被答辩人的钢管租金53000元;(5)杨加强、曹连跃不参与到本案诉讼,答辩人无法核实钢管等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和租赁时间,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能查清。二、2020年8月3日宁津法院(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后续租金问题,对于租赁物返还,该判决书也已作出了判决,只是当事人要进行交接问题,对于0002099发料单物品的真假,在1108号判决书处不予认可的结论,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不应再提出此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假合同。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答辩人向法庭举证的2019年7月16日被答辩人与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合同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鉴于是明显的假章,原一审法院也认可这个事实,所以,答辩人就没有必要再申请鉴定,况且,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2019年8月15日,而被答辩人的租赁物早在2019年7月16日就开始投放到工地上,此前的租赁关系是与杨加强发生的租赁关系。所以事实上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其他人做的假合同让答辩人承担不应有的义务。综上所述,没有将案件中应该参加诉讼的曹连跃、杨加强通知到本案诉讼,使得本案实体上不能查清,请求法院通知两位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望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源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在2020鲁1422民初1108民事案件中法院已认定我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涉案钢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就要求将钢管从工地上拉走,因此我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涉案合同按照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应当认定自合同当事人收到起诉状之日,合同就已解除,判决已判决,大二公司返还涉案的钢管以及扣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依法确定物品返还义务,原告只能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同意履行或拖延履行,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而不再合同解除后继续主张租金费用,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在1108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法认定2099号单据中所载明的物品不予支持,二审过程中也维持了一审结果,原告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同理,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未支持,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创优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以大二公司、大二公司宁津县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源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大二公司、大二公司宁津县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由以上三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402714.2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单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百玫瑰公馆项目部于201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2714.2元并返还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如有缺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14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创优公司又向本院提起本诉,截至诉前,大二公司尚未将钢管80779.9米,扣件26097套,丝杠5040根返还给创优公司。
本院认为,因源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亦非生效判决认定的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因此,创优公司要求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规定,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状副本送达大二公司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创优公司与大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创优公司在(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案件一审及二审期间,其租赁物仍被大二公司占有,创优公司尚不具有依法取得该租赁物的权利,且大二公司亦未主动返还,创优公司主张大二公司赔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大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该判决已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14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后生效,因此在2021年1月25日后,创优公司已经取得依法获得该租赁物的权利,如果大二公司没有依据判决如期返还,创优公司具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自2021年1月25日之后,创优公司主张大二公司赔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数量,大二公司应赔偿创优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损失272684元。创优公司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在(2020)鲁1422民初1108号案件中予以审理,创优公司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72684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原告德州创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由被告江苏大二城市管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