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金磁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与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659号 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铁公司)与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及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铁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磁铁公司多次向被告泰富公司销售起重永磁铁等产品,原被告通过书面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经双方核对截止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尚欠526379.49元货款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379.49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止为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富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货款526379.49元与事实不相符,原因如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只是提供送货签收单,但公司在收货时有备注其中部分设备存在需要维修的事项,说明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公司财务核对账目,只是对账面金额作出比较,并非支付货款的依据,双方在往来对账单截止的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5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金额过高,合同明确约定,尾款是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或者开具发票后180个的工作日再支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设备,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而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并不明确,主张至2018年3月5日止5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磁铁公司与被告泰富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4-1043),约定:供货产品为2t永磁铁8台及12米吊梁1根,合同总价为149000元;原、被告又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6-1073),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t永磁铁(自动)6台,价款为108000元(含税、运费、运输保险等);原、被告还于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6-107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t永磁铁(自动)3台、磁铁吊具12米8个磁铁、磁铁吊具10米6个磁铁、5t永磁铁2个,价款为386400元(含税、运费、运输保险等)。三份合同总价款为6434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在《对账单》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开票)金额558200元,被告泰富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中记载:“以上金额不符,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反映应付贵公司伍拾贰万陆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玖分,财务数据有误,实际应为¥526349.59元,且不作为合同还款承诺及合同履约无误的证明。原因是:合同WG2013-1085发票已过期未收,其合同税款额为¥31820.51元应暂扣除(发票已报税务局审批)。**,2017年1月18日。”现因被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在往来对账单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4年6月25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4-1043)一份、2016年9月25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6-1073)一份、2016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6-1074)一份、2014年7月1日产品送货验收清单、2016年9月27日送货签收单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在原告***磁铁公司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货物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故未进行验收,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验收条款来看,双方约定货物经被告验收且由被告签署验收合格证明,而从三份合同的约定的验收时间来看:2014年6月25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标的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2016年9月25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标的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2016年9月26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标的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被告虽在《送货签收单》中曾记载“维修两台已送回”,但因被告泰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能提交出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或因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而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泰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6379.49元未付。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在《往来对账单》中对账之后,被告泰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故被告泰富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1379.49元,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货款50137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鉴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以约定,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137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1379.4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由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