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302执294号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459087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870101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3246.49元(含合同款501379.49元、案件受理费4407元、执行费746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