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金磁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1644号 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运城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起重永磁铁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金起重永磁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湖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金起重永磁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湘F2××**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16222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118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日16时5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驾驶湘F2××**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的湘F3××**小型越野客车,在高速公路××**往北1398KM+303M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的湘F2××**号车辆被送往维修厂花费116222元。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湘F2××**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均不同意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阳光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永金起重永磁铁公司为车牌号为湘F2××**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7360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零,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永金起重永磁铁公司。 2021年4月3日16时5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驾驶湘F2××**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的湘F3××**小型越野客车,在高速公路××**往北1398KM+303M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F2××**号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并花费拖车费800元。原告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湘公价评210414号),确认湘F2××**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116222元。原告向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800元,该公司为原告开具普通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车辆损失价值业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评估价值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及拖车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方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未予以赔偿,被告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向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另行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18822元。 以上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胥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