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2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瀚耀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大街29号平房101-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塔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海棠科创园HC1701-1707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瀚耀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塔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民初1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瀚公司仅支付7,375,683.6元并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租赁费总额认定错误。202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锂电池租赁服务框架合同》,约定中瀚公司承租铁塔公司的锂电池。但是铁塔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部分电池无法使用。同时,铁塔公司提供的锂电池没有通过3C认证,被禁止使用,致使中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中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1.一审判决对于质量瑕疵的电池数量、故障期间认定错误。2022年3月,中瀚公司总计返厂电池数量531块,但一审法院仅认定240块,与事实不符。其中51块因为在2022年3月之前就返还了,就不应当计租,那么需要扣减的费用为104,729.3元(899.35/360*822*51)。2022年8月4日中瀚公司也将240块电池返还,这部分需要扣减的费用为399,311.4元(899.35/360*666*240)。2.2024年1月5日,中瀚公司向铁塔公司发函表示有707块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仅认定224块电池,缺乏依据。且中瀚公司2024年1月5日向铁塔公司发函,并不意味着电池在2024年1月5日才出现质量问题,电池故障必然发生于2024年1月5日之前,对锂电池实际故障期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铁塔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且未予更换处理,铁塔公司履约不当,应减免部分租金。一审判决只是扣减了224块错误,还应当扣减176,595.27元。(889.35/360*483*148),以上合计扣减差额为680,635.97元。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过错程度未予认定。铁塔公司拒绝对电池进行3C认证,应认定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8月,铁塔公司向中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而2022年9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以及附件一明确要求锂电池进行强制性认证。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023年第10号公告,要求未能进行认证的锂电池不允许再使用。中瀚公司多次要求铁塔公司对电池进行认证,但铁塔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应当减免租金。中瀚公司认为铁塔公司严重违约,而铁塔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又未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电池要求完整租赁3年,那么一审法院至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认定铁塔公司属于瑕疵履行。铁塔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内保证租赁物的用途,铁塔公司没有更换损坏的电池,证明其履行存在瑕疵。综上,中瀚公司请求扣减总租金10%,即819,520.43元[(8,875,840-680,635.97)*10%]。中瀚公司如果需要向铁塔公司支付租金,应当扣除680,635.97元未计租部分以及进行打折扣减的819,520.43元,经计算为7,375,683.6元。
铁塔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瀚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电池租赁费9,443,175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2.依法判令中瀚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640.41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8日,铁塔公司(甲方)与中瀚公司(乙方)签订《锂电池租赁服务框架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提供的48V24AH的三元锂电池,租金单价899.35元/块/年(含税13%)。租赁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每批次订单中租赁电池数量为准。每批次电池租赁期限为3年,根据甲乙双方送货单上交货日期为起始时间点。支付方式为从交货日期开始,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支付时间为第二个月的月底前,甲方为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向中瀚公司交付了电池。根据铁塔公司提交的中瀚公司盖章确认的《锂电池租赁服务项目收(送)货确认单》,中瀚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8月31日各收到电池2000块,共计6000块。后中瀚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租金1,349,025元。2024年6月29日,铁塔公司向中瀚公司发出《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及催缴函》,载明中瀚公司欠付截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9,443,175元;中瀚公司在催缴函下方盖章,确认信息无误。
一审庭审中,中瀚公司对催缴函所列欠付租金金额有异议,提出铁塔公司在交付电池后,部分电池有质量问题返厂未退回;部分电池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中瀚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铁塔公司发函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要求铁塔公司、中瀚公司对返厂电池进行核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进行清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电池,一审法院确认:1.中瀚公司称2022年3月返厂480块电池,同年又返厂51块电池,2024年8月2日返厂2块电池。铁塔公司认可中瀚公司2022年3月向铁塔公司寄送了240块电池,但表示该部分电池系另一项目使用,与本案无关;另认可中瀚公司2024年8月2日返厂2块电池,但表示铁塔公司主张的租金截至2024年5月31日,该两块电池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中瀚公司于2022年3月份向铁塔公司返还240块电池。中瀚公司所述2024年8月2日返厂2块电池不在本案所涉租赁期限内,本案不予涉及;中瀚公司所述其他返还的电池未能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铁塔公司称返还的240块电池系另一项目,与本案无关,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2.中瀚公司所述2024年1月5日向铁塔公司发函表示有707块电池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要求铁塔公司到中瀚公司仓库进行清点。经清点,中瀚公司仓库有224块电池与其2024年1月5日沟通函中的电池序列号一致。铁塔公司表示为节约诉讼时间,暂不鉴定电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本案中撤回该224块电池2024年1月5日-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中瀚公司应付铁塔公司租赁费总额是多少;2.铁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铁塔公司、中瀚公司签订的《锂电池租赁服务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铁塔公司履行了交付电池的义务,中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铁塔公司主张截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一审法院统计如下:1.2022年3月1日交付的2000块电池,退回240块,计1760块,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共计两年三个月,租金标准899.35元/块/年,计3,561,426元;2.2022年6月1日交付的2000块电池,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共计两年,计3,597,400元;3.2022年8月31日交付的2000块电池,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共计一年九个月,计3,147,725元。上述共计10,306,551元。减去224块电池2024年1月5日-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计81,686元,计10,224,865元。中瀚公司已付款1,349,025元,还应支付8,875,84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中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铁塔公司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铁塔公司主张中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以各期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瀚公司抗辩铁塔公司没有为电池进行3C认证一节,中瀚公司称政府部门于2022年9月份下文要求电池强制认证,最晚到2024年8月1日,铁塔公司未能进行3C认证,导致其2024年8月1日之后不能继续使用电池。一审法院确认,铁塔公司主张的电池租金截至2024年5月31日,此前中瀚公司一直正常使用电池,是否进行3C认证不影响中瀚公司使用电池,故其该项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瀚耀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塔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截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8,875,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各期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计算自各付款期限次日至2024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铁塔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79,993元,由原告铁塔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062元,被告北京中瀚耀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瀚耀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中瀚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池厂商广东省矩之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和铁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8月份,铁塔公司有240块电池没有返还给中瀚公司,相关的租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这部分应扣除金额为399,311.4元。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中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瀚公司应给付铁塔公司的具体租金数额。本案铁塔公司与中瀚公司签订的《锂电池租赁服务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铁塔公司分批次向中瀚公司交付了电池,中瀚公司应支付租金。关于其承租的电池的具体数量,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对2022年3月中瀚公司返还给铁塔公司的240块电池的租赁费用予以扣减,并在铁塔公司对中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224块电池租金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确定中瀚公司截止到2024年5月31日仍欠付铁塔公司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中瀚公司主张《锂电池租赁服务项目收(送)货确认单》中确认的送货时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货时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C认证问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10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的相关规定精神,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这些产品自2024年8月1日起,必须获得强制认证方可出厂、销售。本案铁塔公司诉请的租金截止到2024年5月31日,在强制性认证政策要求的时间之前,且在此之前中瀚公司系正常使用案涉电池产品,故中瀚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瀚公司认为铁塔公司履行存在瑕疵,要求扣减10%的租赁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1元,由北京中瀚耀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