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2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9604号
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富民南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尹婷,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务,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职工,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洋公司)与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一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根与被告中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尹婷、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一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仪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58 0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60 000元为本金,按照每迟付款一周支付合同总金额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仪公司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31日,中仪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60 000元。合同签订后,安徽一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中仪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安徽一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及合同更改通知书;2、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收款业务回单;4、设备验收单;5、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反馈意见》;6、付款申请单。
中仪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还未进行正式验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58 000元的条件尚未成立,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
中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15IZ-022376-001(3)《买卖合同》;2、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反馈的关于家具气路问题;3、《回复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中仪公司与安徽一洋公司签订编号为15IZ-022376-001(3)《买卖合同》,中仪公司从安徽一洋公司购买实验室家具和气路系统一套,总价款为860 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额度为总价款30% (258 000元)款项作为预付款;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至到货地点,供需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向需方提供合同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40%的款项(344 000元)作为到货款;待所有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合同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 (258 000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预付款到账日期)到货安装调试完成;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合同设备安装现场;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后,买方如果发现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可以向买卖双方均接受的商品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检验并由其签发检验证书,前述检验证书是买方索赔的证据,买方提出的附证据的索赔要求最迟应在交货后90日内完成,如果买方未能按前述规定检验货物,买方应被视为已接受货物并对货物的所有方面满意;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买方在规定付款日到期后,每迟付款一周应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算等等。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所供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上述所购产品的实际使用方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镁业公司)。
安徽一洋公司提交盖有青海镁业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的报告,该证据显示青海镁业公司分别对化验室实验室家具和气路系统出具报告,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并写明“数量、质量均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要求,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已投入使用”,落款处有使用方签字,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中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就是否验收问题向青海镁业公司进行了解,并在庭后提交该公司2016年11月14日的答复意见,写明:我方签字盖章出具给安徽一洋公司的单据,所盖质量检验专用章的单据只作为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材料全部到场后,厂家在我项目部进行安装的凭证。安徽一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6年6月,中仪公司曾就青海镁业公司反馈的气路系统问题向安徽一洋公司发函,安徽一洋公司就函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解决,青海镁业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盖有质量检验专用章的报告,写明以上问题已全部解决好,并有使用方人员签字确认。报告中载明的具体问题与上述函件中的问题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更改通知书,对原合同4-3条进行更改,改后内容为:待所有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合同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附件)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30%,计258 000元的款项作为安装调试款。
中仪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0日向安徽一洋公司支付258\n000元、344 000元,安徽一洋公司向中仪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60\n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仪公司称不予支付尾款原因在于使用方未进行最终验收,安徽一洋公司未提供打压报告和产品相关资料以及气路系统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银行单据、发票、合同更改通知书、报告、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更改通知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支付总价款30%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更改后的合同约定,待所有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合同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凭验收报告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查明事实,产品的实际使用方青海镁业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报告,写明:“数量、质量均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要求,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已投入使用”,由此可知,安徽一洋公司所供产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并已投入使用,并且,在青海镁业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安徽一洋公司也给予了解决,青海镁业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也出具报告对此予以确认,此后,无论是青海镁业公司还是中仪公司均未再向安徽一洋公司反馈产品质量或其他问题,也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商品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从形式上,安徽一洋公司与中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签订验收报告,但青海镁业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报告足以证明安徽一洋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中仪公司支付30%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安徽一洋公司要求判令中仪公司支付尾款258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徽一洋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情况,考虑到青海镁业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出具报告明确涉诉设备所出现的问题已全部解决,故本院认为中仪公司应在2016年7月29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徽一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9月9日届满,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每迟付款一周支付总金额(860 000元)0.5%的违约金,但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累计计算应以不超过258 000元货款本金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八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五万八千元为本金,按照每周支付四千三百元标准,自二O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由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琳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