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03民初7309号之一
原告:山东博通智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619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富民南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博通智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山东博通智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山东博通智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招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时立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