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91民初1404号之一
原告:江苏筑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M91J44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周山河路204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仲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4458164A,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富民南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筑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筑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筑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筑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江苏筑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