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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3民初1553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89415.00元,并按LPR利率从2021年12月29日起承担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1704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绵竹市教师新村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公司袁某某联系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原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只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从2021年5月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指派***、***于2021年12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106935.00元,被告通过袁某某向原告已支付917520.00元,应再付1894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主要由被告施工,袁某某仅做了很少部分,袁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他另开办有两家建筑公司,做了很多劳务工程,被告从未授权袁某某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而且***、***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公司未指派这两人结算,现该工程应付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的结算单一张;2、收据一张;3、袁某某向原告的转款电子凭证等。对于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承包绵竹市教师新村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同年4月,案外人袁某某联系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原告只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于2021年5月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袁某某指派***、***于2021年12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总工价为1106935.00元,袁某某支付了917520.00元,应再付1894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袁某某催收,但袁某某一直推拖未付,原告认为,该工程为被告承包,袁某某系被告项目管理人,下余劳务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绵竹市教师新村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为被告承包,但是劳务分包协议是由袁某某与原告达成,而袁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被告的授权依据,即给付主体应由被告承担尚缺乏证据证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9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