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99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第三人:南江县高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四川省南江县。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甲,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文某某、林某某,第三人南江县高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塔人民政府)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塔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文某某、林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1850元,并以111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111850元的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度,第三人实施“高塔镇金盆村、新华村道路畅通工程”,被告文某某、林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21年9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发包方(第三人)与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工程建设所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林某某租赁原告挖掘机、铲车使用,双方商谈好租赁价格后(口头约定挖掘机300元/小时、铲车200元/小时),原告提供挖掘机、铲车为案涉工程施工作业。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月9日,被告林某某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结束,被告文某某、林某某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汇总了原告挖掘机、铲车作业时间,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林某某核实后在工时单证明上签名确认。经核算原告应得租赁费121850元,减去被告文某某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下差租赁费111850元至今未付。此后,因第三人项目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各被告一直拖延租赁费的给付,导致原告追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文某某、林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承包方不能兑现工程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诚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缺乏其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之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某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是与谁建立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贵院呈交的民事诉状中,其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陈述,已经做了十分清晰明了的回答。作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本案中所作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较为客观。被告某某公司予以尊重,并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民事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是与被告林某某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被告林某某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是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也是该合同的责任主体,也就是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就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其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瑕疵。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达成,系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以及被告林某某对该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也是十分明确的。即: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所建立的租赁合同所涉及到的挖掘机、铲车的租赁时间是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月9日。原告以及被告林某某委派的工地管理人***,以及被告林某某本人,均已经对该租赁期间原告应当收取被告林某某租赁费的结算达成了合意,被告林某某也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时单证明上予以签字认可。除去被告林某某的合伙人即被告文某某,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万元租赁费外。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租赁费111850元未予支付,后引发本案讼争。3.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条红线,在民法典中的立法体现。本案中,无论是被告文某某还是被告林某某(注:这个问题庭审中方能予以查明),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达成,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结束后的挖掘机、铲车工时清算,租赁费总额的确认,租赁费的部分款项支付等,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均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以上民事行为的具体实施,均是由被告林某某自行与原告共同完成(注:被告文某某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的行为,或系其代被告林某某支付或就是被告文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上述租赁行为,均与被告某某公司无涉。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的权利主张。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相关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被告某某公司认为,通过原告民事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十分清楚的。法律关系也是十分清楚的。但很遗憾。原告的诉请,不仅将被告某某公司、文某某、林某某均列为支付义务主体。同时还将本应作为案外人,即案涉工程发包人高塔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也要求其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支付义务主体。可见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出现了其对本案基本事实认识十分清楚,但其请求权主张的提出,法律认知却十分错误的矛盾。错误的根源在于其本案中所提诉请,混淆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同,归责的法律依据不同,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不同,诚然,原告将上列各方均列为被告,均要求四被告承担其租赁费的支付责任。系其诉讼权利,本代理人予以尊重。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以彰显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维护合同当事人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的法治精神。
被告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高塔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请对第三人无法律关系。原告与林某某、文某某之间的租赁,第三人并未参与,只作为项目的业主,合同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具体施工过程第三人是没有参与的,原告应该清楚。2.具体签订的金额第三人也是不清楚的,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去现场看到了原告在做工程,但是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约定,第三人没有义务履行他们签订合同的责任,法院如果审理后判定原告胜诉,第三人愿意配合原告对相应工程款支付,保证项目人工、材料、机器设备的安全,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1日,第三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高塔镇金盆村、新华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南江县高塔镇金盆村通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969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等。承包人处有某某公司盖章,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施工过程中,被告林某某、文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其内容:“由贵公司作为承包人的高塔镇金盆村、新华村道路畅通工程,由林某某、文某某实际施工,我方现向贵公司承诺并担保:我方会将业主或者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上述工程产生的全部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民工工资等费用,不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我方自行补齐。若我方未付清款项或者其它原因导致材料、设备供应商、农民工资等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债务,债权人就该项目向贵公司主张权利的,均由我方负责解决……”
被告林某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挖掘机和铲车,通过在案证据可知挖掘机每小时300元,铲车每小时200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林某某、文某某的管理人员***出具证明,其内容:“证明吴某某同志修建新华村公路五山段(阴田湾至朱家湾水库)工天工时总工天65天,挖机369.35小时,铲车55.25小时,时间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元月9日,管理人***。”被告林某某在前述证明复印件铲车55.25小时后面加有“×200”,并签署“林某某”。
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仅加盖公章),其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中标方为某某公司,2021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19.69万元。在建设中,某某公司租赁××路基等开挖工作,情况属实。第三人当庭对该证明做出解释。
另查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林某某、文某某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1月30日,文某某通过自己账户(尾号2312)向原告账户(尾号6729)转款10000元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高塔镇金盆村、新华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录音资料、银行账户对账单、担保承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租赁费如何确定。二、租赁费给付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明,案涉租赁建筑设备结束后,被告林某某、文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出具了租赁挖掘机369.35小时,铲车55.25小时的证明,并且林某某签字确认了租赁设备工作时间及铲车每小时200元,结合录音资料,挖掘机租金是每小时300元。经计算,挖掘机租赁费为110805元,铲车租赁费为11050元,共计121855元。扣减被告文某某支付的10000元,下欠租赁费为111855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1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洽谈到履行均是在被告林某某、文某某与原告之间进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并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文某某在租赁建筑设备时是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租赁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案涉未付租赁费应由被告林某某、文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出租建筑设备的出租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原告直接向发包方即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规定,并且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利息起算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27日起时间为准,其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2024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某某租赁费111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111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2024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文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