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23民初2484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杭县***某,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上杭县***某副镇长。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杭县***某(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53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828元,并支付该款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上杭县至把洋塘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20日,质量为“合格”,最终结算支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限终止签发后28天内”,价款结算方式为“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组织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竣工并向监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同日,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其后,被告***某甲委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803757元,被告收到该审核书后,没有对该结果提出异议,并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某甲还委托尤溪县永兴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前实体检测。由于尤溪县永兴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结果有部分检测指标不合格,原告随即对不合格部分进行重铺整改。2022年6月15日,被告致函上杭县交通局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再次检测,经被告及上杭县交通局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2022年7月27日,监理单位再次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署“同意验收”意见。自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60万元,其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质量要求、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施工期限,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己经按期交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和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批单》可以证明工程价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虽然在第一次验收检测中部分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经重铺整改后已经达合同标准,验收合格之日应视为被告支付价款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支付的法律责任,并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上杭县***镇白玉村C749线水口桥至粑洋塘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公路改建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在起诉状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组织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竣工并向监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同日,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就认为此工程经过了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没有被告的盖章同意验收的意见及证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某甲委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803757元,被告收到该审核书后,没有对该结果提出异议,并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上人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某甲还委托尤溪县永兴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前实体检测。由于尤溪县永兴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结果有部分检测指标不合格,原告随即对不合格部分进行重铺整改。”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不能成立。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60万元,其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就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即使要付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总金额的进行付款现讼争工程在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得出工程总额之前,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原告要求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期120日、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最终结清17.6.1款中约定支付期限为缺陷责任终止后28日;
***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7.6.2款有约定最终结算金额需要审理部门审计的为准,本案的工程尚未经过审计。
第二组证据:交工验收证书、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期交工,2019年3月18日检测结果显示,案涉工程部分不合格,不合格的部分在检测报告第四页中有体现;
***某乙质证认为,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盖章,实际施工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一致,监理单位由***某乙聘请,签字盖章后没有注明验收时间;检测报告是***某乙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结果有部分不合格,2022年进行重修。
第三组证据:请求再次检测的函、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交工验收证书(2022年7月22日)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重铺整改,已达合格标准;
***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批单各一份,证明经***某乙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805360元,***某乙已在审核结果通知书和结算审批单中盖章确认。
***某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某乙向本院提交出示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并同意按该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的造价7818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某乙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某甲公司投标并中标上杭县至把洋塘公路改建工程,与***某乙签订《上杭县***镇白玉村C749线水口桥至把洋塘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120日,质量为“合格”,最终结算支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限终止签发后28天内”,价款结算方式为“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开工,2018年6月22日完工。***某乙聘请的监理单位北京某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署“同意验收”并盖章,监理单位代表王某签字。其后,***某乙委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核定造价分别为803757元、781828元,***某乙在核定造价为803757元的审核结果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某乙委托尤溪县永兴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前实体检测,委托尤溪县永兴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路面厚度合格率100%,路面弯拉强度合格率75%、路面平整度合格率71.1%、路面构造深度合格率75%。2022年6月15日,***某乙向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发函,请求对白玉村环村路0K+000至0K+120段再次检测,载明:***镇白玉村环村路道路项目于2020年完成施工,由于0K+000至0K+120段在质检取芯测试中不符合设计要求,现经整改已完成重铺工作,特请贵局给予再取芯检测。庭审中,***某乙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5日交付使用。2022年7月23日,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水泥混凝土路面取芯检验报告》,案涉工程受检路段检测项目结果为合格。2022年7月26日,监理单位代表王某再次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并签字。
施工合同签订以来,***某乙累计支付给某甲公司60万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3日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走访上杭县审计局、上杭县财政局,就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审计应如何处理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前述单位相关人员回复,标的较小的工程项目可由业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在册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造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6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经投标中标取得上杭县至把洋塘公路改建工程,并与***某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虽在第一次验收检测中部分指标未达合同约定,但经重铺整改后已达合格标准,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经本案承办人走访上杭县审计局、上杭县财政局,就双方约定审计工程项目应如何处理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前述单位相关人员回复,标的较小的工程项目可由业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在册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造价。***某乙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委托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就该工程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其中某经***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造价工程师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造价为803757元,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造价工程师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造价为781828元,关于两份核定造价不一致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实为***某乙单次委托。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按***某乙出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的造价781828元计算,扣除已收到的6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结欠工程款181828元。某甲公司同意按781828元计算工程造价,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某乙已委托某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且某甲公司亦认可核定造价781828元,故可按此确定工程造价。***某乙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181828元应限期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18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据***某乙向上杭县交通运输局发函记载,案涉工程于2020年完成施工;庭审中***某乙确认实际交付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限额3%合同价格(即781828×3%=23454.84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即2023年6月14日);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即2023年6月28日),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80%退还给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将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发后21天内退还。现某甲公司虽未提供《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已检测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多时,为避免诉累,质量保证金予以一并退还,逾期付款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故***某乙应支付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以欠款158373.16元(181828-781828×3%)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利率3.0%计算的利息;2.以欠款18763.87元(781828×3%×80%)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利率3.0%计算的利息;3.以欠款4690.97元(781828×3%×20%)为基数自2025年7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利率3.0%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杭县***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1828元,并支付:1.以欠款15837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利率3.0%计算的利息;2.以欠款18763.8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利率3.0%计算的利息;3.以欠款4690.9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利率3.0%计算的利息;
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7元,由上杭县***某负担4238元,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提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