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26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9月9日,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68625J。
法定代表人:熊精干,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民营街A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59EQQR58。
法定代表人:郑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刚,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现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农商银行”)、湖北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建设公司”)、周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被告黄梅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中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洲,被告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4371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刚借用被告中乾建设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黄梅农商银行白湖营业厅装修装饰工程。2020年4月26日,原告受被告周刚雇请,到被告黄梅农商银行白湖营业厅从事装修事务,当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刚为了防止瓷砖掉落将地板砖砸破便指挥原告托瓷砖时,瓷砖掉落砸中原告手腕,致使原告手腕受伤。事发后,被告周刚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黄梅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侧腕屈肌腿断裂、右尺动脉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并实施缝合修复术,致使原告住院14天,相关医疗费被告周刚已经承担。出院后,原告感觉不适,继续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尺神经重度损害。2020年11月9日,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黄梅农商银行辩称:我行将其下属的白湖营业厅的装修工程承揽给了中乾建设公司,与本案被告中乾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行与本案的原告未建立起劳务或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原告的身体受伤,我行没有过错,被告中乾建设公司属于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属于其内部事务,与其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应由被告中乾建设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
被告中乾建设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产生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周刚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也与我司没有关联,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求过高,误工费的计算如果是劳务关系,只能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如果是建筑工人,必须举证证明原告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证明。护理费计算过高,因为手伤不是完全失去了自理能力,不能按照全天的60日计算。后期治疗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是上了钢板或其余的手续。在黄梅县住院到九江门诊不需要1000元的交通费。3、原告把我司作为被告起诉,涉及到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应该走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周刚辩称:1、我方并没有借用被告中乾建设公司,其在被告黄梅农商银行处的装修工程是中乾建设公司分包给我方的。2、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对其受伤的经过表示不认可。3、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我方对该鉴定保留七天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4、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相关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6、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8885.47元的医疗费,此外还给了原告1000元的护理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视频录音资料及文本整理资料、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
被告黄梅农商银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清单计价表结算依据及付款发票。
被告周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垫付的8885.47元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被告黄梅农商银行与被告中乾建设公司签订了《黄冈市农村村商业银行装饰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农商行白湖支行营业室及后院部分维修等工程承包给中乾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中乾建设公司遂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刚,由周刚向中乾建设公司交纳一部分管理费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26日,原告***受周刚雇请到被告黄梅农商银行白湖支行营业室从事装修事务,当日下午,周刚另一雇请人员程建超在撬墙体瓷砖时,周刚为防止瓷砖掉落砸坏地板便指挥***托住要撬的瓷砖,***在托瓷砖时瓷砖被程建超撬破,致原告受伤。周刚当即开车将原告***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侧腕屈肌腱断裂、右尺动脉断裂、右尺神经断裂,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8885.47元由周刚支付,周刚还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仍感不适,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尺神经(运动及感觉)中-重度损害,医疗费1318元。2020年11月9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视频录音资料及文本整理资料、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增值税发票、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清单计价表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梅农商银行与被告中乾建设公司签订的《黄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梅农商银行与原告未建立起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的身体受伤,黄梅农商银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被告周刚雇请到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湖营业室从事装修作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周刚忽视安全,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挥***作业,致使***右手被破裂瓷砖掉落砸伤,周刚没有证据证明***在装修作业中存在过错,故周刚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乾公司承包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湖营业室改造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周刚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个人施工的或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个人的,都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因此,中乾公司应与周刚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4天×50元)、营养费酌定920元、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31021.83元(57477元÷365天×197天)、伤残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20%×20年)、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减周刚己支付的9885.47元,总计200979.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0979.23元(已扣除周刚支付的9885.47元);
二、湖北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程姚婷负担429元,由周刚负担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桂 彦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