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3444号之一
申请人: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三合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三合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三合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中山支行账户×××中的存款。现原告请求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三合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中山支行账户×××中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