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8094号
原告:宁夏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大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7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360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违约金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1253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风电场风机发电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唐同心风电场32#、50#风机发电机提供更换吊装服务,吊装期限为暂定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4日;合同第4.1条、4.2条、4.3条约定一台风机吊装费单价为360000元,两台总价72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吊装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提供6%吊装费发票;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己方义务,为被告提供更换吊装服务,并出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至2024年5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迟延给付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大某有限公司签订《风电场风机发电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大某有限公司对同心风电场32#、50#风机提供吊装服务事宜,具体内容为大唐同心风电场32#、50#风机发电机更换吊装,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完成吊装工作,吊装地点为宁夏同心预某,吊装期限暂定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4日,一台风机吊装费单价为36万元,两台总价72万元,吊装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人民币电汇,吊装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提供6%吊装费发票,如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每延迟一日向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提交《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派车结算单》2份,证明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9日,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大唐同心风电场50#风机32#风机发电机更换吊装服务。该两份结算单用车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原告陈述,***系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大唐同心风电场现场负责人。
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因对公司2023年6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询证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项,截止2023年6月30日欠原告720000元,备注为应付款项。《往来账项询证函》加盖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签订的《风电场风机发电机吊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19日完成了大唐同心风电场32#、50#风机发电机更换吊装服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吊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7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吊装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原告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21年6月19日完成安装,故本院支持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4年5月20日违约金为351000元(72万元×0.5‰×975天),2024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某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72万元、违约金为351000元,合计1071000元;2024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大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