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4923号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术江。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