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320号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开区金凤工业园金瑞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潭海、陈家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君、杨雨潇,被告沈阳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大运公司起诉称:1.判令沈阳华创公司向宁夏大运公司支付欠付吊装费2281000元;2.判令沈阳华创公司向宁夏大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85元(自2018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宁夏大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共签订8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大运公司为沈阳华创公司提供吊装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宁夏大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企业对账公函》,共同确认沈阳华创公司尚欠宁夏大运公司吊装费228.1万元。此后,宁夏大运公司多次向沈阳华创公司主张该笔吊装费,但沈阳华创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对账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沈阳华创公司拒不支付吊装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宁夏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宁夏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华创公司答辩称:沈阳华创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应支付给宁夏大运公司的吊装施工款,宁夏大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支付款项,沈阳华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沈阳华创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同宁夏大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东公司)所有的债权中的205.29万元无偿转让给宁夏大运公司,用以抵销沈阳华创公司应支付的吊装施工款。协议签署后,沈阳华创公司也按约定向山东华电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1.4、1.5条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标的债权的相关权益均归甲方(宁夏大运公司)享有和行使,标的债权的相关风险由甲方承担”、“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消灭”。因此,在转让债权未被判定不成立的情况下,宁夏大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宁夏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原告宁夏大运公司提交的吊车工作确认单、《青山乡风场35#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711013)》、《青山乡风场35#风机更换发电机业务验收单》、《宁东三期风电场70#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708006)》、《宁东风电场70#风机更换齿轮箱业务验收单》、《宁东三期79#、90#风机前机舱底座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708007)》、《宁东风电场79#、90#风机更换前机舱底座业务验收单》、《宁东二期59#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802015)》、《宁东风电场59#风机更换发电机业务验收单》、《南华山三期C04#风机拆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3)》、《海原县南华山风电场C04风机进行风机的拆除业务验收单》、《宁东二期34#风机变桨轴承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806003)》、《宁东风电场34#风机更换变桨轴承业务验收单》、《南华山三期C04风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804023)》、《海原县南华山三期风电场C04#机位风机安装业务验收单》、企业对账公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函,以及被告沈阳华创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宁夏大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共签订8份施工合同,分别为:《南华山三期C04#风机拆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3)》、《宁东二期34#风机变桨轴承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806003)》、《南华山三期C04风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804023)》、《宁东二期59#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802015)》、《青山乡风场35#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711013)》、《宁东三期79#、90#风机前机舱底座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708007)》、《宁东三期风电场70#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CCWE-GY-SG-1708006)》、《风机及附件吊装合同(合同编号NXCCWE-GY-FW-1710010)》,合同约定由宁夏大运公司为沈阳华创公司提供吊装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宁夏大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8日,双方就上述八份合同所涉款项签订《企业对账公函》,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8日沈阳华创公司尚欠宁夏大运公司吊装费共计228.1万元。
2019年1月29日,宁夏大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确认鉴于:1.沈阳华创公司应付宁夏大运公司吊装施工款228.1万元;2.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签署的14个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华电山东公司应付沈阳华创公司设备款67563.88万元,双方约定:沈阳华创公司向宁夏大运公司转让其对华电山东公司的205.29万元债权,宁夏大运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受让标的债权;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为228.1万元,宁夏大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沈阳华创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28.1万元与沈阳华创公司应向宁夏大运公司支付的吊装施工款228.1万元相互抵消,宁夏大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宁夏大运公司不得就前述8份合同项下228.1万元款项向沈阳华创公司主张清偿或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宁夏大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均向华电山东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公司已于2019年1月28日将2008年至2014年签署的14个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项下对华电山东公司所享有的205.29万元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宁夏大运公司,并要求华电山东公司向宁夏大运公司履行205.29万元。华电山东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宁夏大运公司回函,表示:华电山东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故根据合同约定,在未经华电山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沈阳华创公司出具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约定,华电山东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为由起诉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公司,经本院(2019)浙01民初2436号案件审理并判决,该案审理中,华电山东公司提交了与案涉债权转让相关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并要求将沈阳华创公司转让给宁夏大运公司的债权从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同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表示同意该债权转让所涉相关款项在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范围中予以扣除。
后因宁夏大运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主张案涉吊装费未果,遂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宁夏大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宁夏大运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之后,宁夏大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宁夏大运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案涉8份合同项下的债权,通过沈阳华创公司向宁夏大运公司转让其对案外人华电山东公司的债权的方式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华电山东公司。本院认为,沈阳华创公司将其对华电山东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宁夏大运公司,用以抵销其对宁夏大运公司的债务。可见,沈阳华创公司系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来抵销其对宁夏大运公司的债务。由于债权转让已对合同双方及华电山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行为业已完成,原债务当然消灭。因此,宁夏大运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不再享有228.1万元债权。现宁夏大运公司就同一笔债权再行向沈阳华创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宁夏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9元,由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1001)。
审 判 长 崔 丽
审 判 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