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6民初2074号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开区金凤法定代表人:王文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谈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被告秦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装费5780000元以及违约金1156000元,共计693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秦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需要原告进行吊装服务,双方对租赁期限、费用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吊装费,尚有5780000元吊装费尚未支付。截止今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吊装费用,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佛公司辩称,我方现在手上只有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上约定双方的租期是6个月,实际上我方在使用乙方的车在2021年1月9日停用,实际正常使用为2个月,我方已支付原告850万元现金,我方主张按照民法典585条,合同未履行我方只赔付乙方实际损失最高30%,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我方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开工确认单》《XGC650吨履带吊使用签证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说明、联系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秦佛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秦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020年10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茂与被告公司员工杨某通过微信联系,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用于陕西某吊装工程,双方通过微信发送了《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并确定了初步价格,此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的费用;2020年11月1日,双方盖章签订了书面的《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在某吊装工作中,需要原告(乙方)进行吊装服务,现甲方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1.使用日期和工作时间: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7日,共计6个月(每月以30个连续日历天数标准计算,以实际主机进场时间为准)。5、费用的确定及结算方式:乙方吊车进场费为88万元,运输车进入风场道路后由甲方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及修路牵引工作,吊装费为190万元/月计算。实际租期不足6个月的,总费用仍按6个月计算,进出场费88万,合计1228万元。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吊车停滞,停滞期间费用正常计算。6、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预付款300万元,主机到场吊装作业前支付第二笔预付款200万元,进场吊装作业后5天内支付第三笔预付款100万元,600万元预付款中含吊车费412万元,吊车进出场费88万元,余100万元作为押金,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将吊车及附件装车确保乙方车辆能够正常行驶至国道,乙方正常完成撤场,乙方将押金全额退还给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装车,具备发车条件。吊车进场后的前三个月分三次支付剩余728万元,从起租日计算每满30天提前十日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吊装服务费,见下表:吊装服务费第一月240万元;第二月240万元;第三月248万元。11.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按逾期未支付的总费用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每天计收违约金。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工确认单》,确认原告吊车于2020年11月8日晚主机附件全部到达指定机位,于2020年11月9日开始计费。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前,被告已支付原告400万元,2020年11月1日《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450万元,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在代理词中自认案外人山东联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向其支付吊装费24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份合同签订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文茂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杨某发送了《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在经被告方员工杨某修改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改变了原微信中被告确认的合同的内容,且书面签订的合同时间晚于微信中确认的合同时间,视为双方对通过微信确认的合同进行了变更,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以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的《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为依据。依据2020年11月1日《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总金额应为1228万元,被告应在2020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于2020年11月9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11月14日前支付100万元,并于2020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240万元,于2021年1月9日前支付24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248万元,以上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328万元(含100万元押金),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90万元(含第三方代被告支付的240万元),下欠138万元吊装费未付,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费用,被告应按逾期未支付的总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41400元(138万元×0.5‰×60天),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38万元,违约金41400元(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2元,减半收取30176元,退还原告30716元;由被告江苏秦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37元,由原告负担23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