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22民初1961号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经开区金凤工业园金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陈某,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129号智慧国际中心A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原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