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科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其,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京府大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初2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提出上诉称:(一)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上诉人煤层气、页岩气科研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并经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已经签收解除通知书,双方《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二)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被上诉人诉状中提及的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资款2200万元,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3729万元工程款中,涉及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资款2200万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故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金额未达到一审法院管辖标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土地合作开发协议》通知,双方协议并未解除。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就涉案项目又擅自与河北洁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奈才诉请解除双方协议。(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2200万元,该权利应由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由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并承担施工合同的付款等权利义务;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代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与案件管辖权无关,况且在建工程暂估价款220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也包括因原审第三人无钱施工对外借款,而由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款项。(三)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金额符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请求驳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被上诉人河北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邯郸市人民法院”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所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河北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垫资款22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