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

某某、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昔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其,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以下简称119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749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事实和理由:1、***自1985年开始在119队工作,2013年至2014年8月在山西孝义高阳打瓦斯排放孔,完工后,因工程款挂账,119队留下***、张玉雷、刘明在项目部继续工作,119队按月发工资。2、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19队没有提交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向法庭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未予审查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不间断超过十年,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雇佣上诉人工作满一年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19队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9队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1749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从1985年到2009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9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9年2月提出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与申请人***2002年1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中心核算);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4、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749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到我院。被告***未向我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985年到2009年2月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09年2月以后的一年内未向仲裁提出双倍工资的要求,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从2009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情形。2015年1月29日被告住院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4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1985年至2009年2月与119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之后,***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继续为119队提供劳动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与119队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于2015年1月29日因病住院治疗,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9年2月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帆